(2015)舒民一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友英与韦生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英,韦生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417号原告:孙友英,女,193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林凯,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光兵,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生平,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舒城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负责人:张维勤,总经理。原告孙友英诉被告韦生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凯、黄光兵,被告韦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贵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友英诉称:2014年8月22日上午,韦生平驾驶皖19/221**号变型拖拉机沿舒城县干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干汊河镇龙山村马路组路段占道行驶。因韦生平驾驶车辆超载,未能及时避让驾驶人力三轮车沿舒城县干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友英,致使拖拉机挂到孙友英左臂,造成孙友英摔倒受伤。事发后孙友英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需立即手术,因医疗条件有限被转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时经舒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生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贵州公司贵阳营业部购买交强险。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事发至今原告并未得到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交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41337.9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万元,下余21337.94元;护理费12627.56元(住院31天+90天计121天*104.36元/天);营养费2730+元(住院31天+60天计9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58元(9916元*5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合计64783.5元。被告韦生平辩称:原告损失我不再承担,我已经垫付22000元医药费,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财险贵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医药费超过10000元部分我司不承担,护理费认可7827元(75天*104.36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认可4958元(9916元/年*5年*10%),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韦生平负主要责任,原告孙友英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19/221**号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贵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1天的事实。5、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1337.94元。6、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7、安徽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报告2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道标”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韦生平针对原告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答辩状中的意见,本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生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政权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已垫付2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2、在原告就医时分两次垫付1500元、500元,共2000元的事实,该2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对被告韦生平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损失事实。原告提供的保单证明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上午,韦生平驾驶皖19/221**号变型拖拉机沿舒城县干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干汊河镇龙山村马路组段超载并占道行驶,未能及时避让驾驶人力三轮车沿舒城县干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友英,致使拖拉机挂到原告左臂,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舒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生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贵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为: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起诉时扣除的韦生平赔偿数额补充诉讼。经核查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1308.94元、护理费9392.40元(90天×104.3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58元(9916元×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本院认为,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生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友英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也无异议,应予认定。韦生平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由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被告都邦财险贵州公司在伤残、医疗费损失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550.4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损失46038.94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韦生平负担80%。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痛苦明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依法支持,但其请求过高,应予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应作为保险赔偿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友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550.40元,共计32550.40元。二、被告韦生平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6831.15元(46038.94元×80%),扣除垫付款22000元,尚应给付14831.15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款帐户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韦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