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韩洪琐与李兰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琐,李兰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878号原告韩洪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李兰芝,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原告韩洪琐诉被告李兰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琐,被告李兰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韩洪琐诉称,2013年9月,经被告同意,原告给被告位于房山区×村×号×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总计花费2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这25000元的装修费、家具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家具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兰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装修费花费1万余元,是我自己操办的,与原告无关。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都不给我钱,我们已经离婚了,原告不可能给我装修房屋。经审理查明,韩洪琐、李兰芝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子韩×由韩洪琐抚养。后因孩子抚养问题,双方自离婚后不久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7月19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盾。李兰芝离开住所,另行居住。2015年8月,韩洪琐诉至本院。庭审中,韩洪琐自述因东沿村拆迁,取得房屋二套,×村×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其所有,×村×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李兰芝所有。2013年9月为了孩子,双方共同生活,并将李兰芝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且购买床、冰箱、洗衣机等家具、家电。现洗衣机在其住处。李兰芝认可离婚后不久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不予认可韩洪琐对房屋进行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装修预付款收据、华冠购物交款凭证、购床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均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双方离婚后不久为照顾孩子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出资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并添置家具、家电。原告出资是其自愿的行为,并非应被告要求装修房屋和购买家具、家电。且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在房屋装修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年,已共同分享装修带来的便利及共同使用购买的家具、家电,且部分家电由原告现在占有、使用。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并未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现仅因目前产生矛盾,便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洪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韩洪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