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贺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检察员郭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陕AH6W**号车沿本市凤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通太古城小区西门时,因观察不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薛方道(男,殁年47岁)发生碰撞,致薛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薛方道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交警经开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方道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带回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队自愿达成61万元的赔偿协议,其中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万元,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自愿出具了谅解书。审理中,本院向被告人居住地的西安市高陵区司法局寄发了社会调查函,2015年9月18日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驶中因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钰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