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吕雪茹诉陈星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雪茹,陈星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吕雪茹,女,汉族,住址西安市高陵县姬家乡肖家村*组。委托代理人李佳,陕西省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陕西省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星辉,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蔺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原告吕雪茹诉被告陈星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雪茹及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星辉驾驶豫KHXX**号车在泾阳县崇文乡崇文塔会场地内行驶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星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高陵县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足碾挫伤;2、右侧外踝骨折;3、右侧第2、3跖骨基底节骨折,住院24天,医疗费35751.34元。被告陈星辉给付3800元费用。豫KH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原告现诉请法院:1、医疗费357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88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675.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0447.1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星辉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伙补费及营养费共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星辉承担。误工费,原告67岁,享受养老保险12年,应驳回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护理期限60天,应为总护理期限,不应另行计算住院期间,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未提交票据,应按2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1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认可,对原告户籍性质由合议庭审核后按照相关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星辉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吕雪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陈星辉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陈星辉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4、高陵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5、泾阳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2张,高陵县医院6张门诊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高陵县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数额。6、保单基本信息,证明肇事车保险情况。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护理期限60天。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应为23天,其他无异议;证据7保险公司未参与,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应为60天;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星辉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1、2、3、4、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金额为30元的高陵县门诊票据,无原告姓名,与原告性别不符,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星辉驾驶豫KH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泾阳县崇文乡崇文塔会场地内行驶时将行人原告吕雪茹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星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雪茹被送往泾阳县骨科医院治疗,3月16日转入高陵县医院治疗,住院23天,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固定;2、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无剧烈活动;5、定期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原告在泾阳县骨科医院门诊花费90元,在高陵县医院门诊花费524.3元,住院花费35751.34元,以上共计医疗费36365.64元。被告陈星辉给付原告3800元费用。2015年8月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吕雪茹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2、吕雪茹护理期为60日。另查,豫KH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星辉,发生事故当天由其驾驶该车。豫KH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星辉驾车将原告吕雪茹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星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雪茹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8820元,原告已满67岁,当庭表示从60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发生事故至今一直未间断。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方面的证据且从事故发生至今一直领取养老保险金,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期84天,营养期和伙食补助天数均为24天,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为60日,住院病案和住院结算票据中住院天数为23天,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和伙食补助天数均为23天。本案中,原告因治疗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因豫KHXX**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星辉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6365.64元,原告诉请医疗费35751.34元,本院以其诉请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23天);3、营养费,期限23天,每天20元,营养费为460元(20元×23天);4、护理费,护理期为6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80元×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67岁,非农户籍,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13年计算为31675.8元(24366元×13年×10%);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复诊情况,酌情确认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600元,以上共计76277.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937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6901.34元。此部分由被告陈星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690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雪茹医疗费357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167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76277.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49375.8元,超出部分为26901.34元,此部分由被告陈星辉全部承担。(给付时扣除被告陈星辉已支付的3800元)二、驳回原告吕雪茹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6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原告承担5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1034元,由被告陈星辉承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花蓉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李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迪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loz1loz停止侵害;loz2loz排除妨害;loz3loz消除危险;loz4loz返还财产;loz5loz恢复原状;loz6loz赔偿损失;loz7loz赔礼道歉;loz8loz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loz1loz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loz2loz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loz3loz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loz4loz次要责任百分之四十;(五)在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五,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百分之十,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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