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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维正与马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正,马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郑维正,男,汉族,兽医站职工。被告马顺林,男,汉族,个体户。原告郑维正与被告马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维正及被告马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了如下协议:截至2014年2月1日止,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12417元,按月息1%支付利息,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以上欠款及利息,逾期则按2%支付利息。2014年偿还货款12417元并支付利息1570元,余欠货款100000元。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赊购饲料,并承诺在2014年7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所欠的所有饲料款,逾期则按2%支付利息。以上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00000元;2、实物流水账一份以及还款承诺书,证明从2014年2月9日以后被告又赊欠了饲料款4484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8日之前还清。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饲料款,原告所主张的104484元钱,其中有100000元是因为原告是兽医站站长,原、被告想合谋骗取国家生猪养殖补贴而给原告的好处费;剩余的4484元是饲料款,但原告卖给被告的饲料偏贵。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从原告那里照抄的,被告实际并没有欠原告100000元的饲料款。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所主张的100000元饲料款是被告给原告的好处费,并不是被告赊欠原告的饲料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原告写好了以后让被告照抄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赊欠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胡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因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胡某的证言,是单一的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又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在兴安县界××镇××村委××了一个养猪场,2013年开始到原告所经营的饲料店购买猪饲料。2014年2月1日,被告将所赊欠的饲料款转为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本息,过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3月13日,被告给付了12417元本金及1570元的利息给原告。2014年2月9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赊欠饲料款4484元,并承诺该饲料款将在2014年7月8日之前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货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4484元并支付利息29176元(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104484元饲料款未给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实物流水账单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只拖欠了4484元饲料款,另外100000元是原、被告合谋骗取国家生猪养殖补贴而给原告的好处费,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4484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2014年2月1日之前赊欠的100000元饲料款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按月息1%计算,2014年6月30日之后按月息2%计算,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13日赊欠的4484元饲料款自2014年7月8日后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00000×1%×3+100000×1%×17÷30+100000×2%×12+100000×2%×8÷30+4484×2%×12=291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顺林支付原告郑维正货款104484元及利息29176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8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饶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