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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侯砚武等与李增良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砚武,侯砚军,高秀敏,李增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716号原告侯砚武,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原告侯砚军,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高秀敏,女,汉族,1948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勇琳,甘肃力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良,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侯砚武、侯砚军、高秀敏诉被告李增良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侯砚武、侯砚军、高秀敏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侯砚武、侯砚军、高秀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侯砚武、侯砚军、高秀敏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