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东村集市上扒窃被害人霍某挂在自行车车把上的蓝色提包,内有一双毛绒手套及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7.4元。2、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岱岳区下港镇下港村集市上扒窃被害人张某挂在摩托车左侧保险杠上的灰色书包。3、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岱岳区下港镇下港村集市上扒窃被害人赵某上衣左口袋内的100余元现金。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东村集市上扒窃被害人霍某挂在自行车车把上的蓝色提包,内有一双毛绒手套及黑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7.4元。2、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岱岳区下港镇下港村集市上扒窃被害人张某挂在摩托车左侧保险杠上的灰色书包。3、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岱岳区下港镇下港村集市上扒窃被害人赵某上衣左口袋内的100余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6日11时30分,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东集市,王某在扒窃物品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1月6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对王某盗窃案立案侦查。(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抓获说明、抓获现场照片证实:王某在集市上扒窃被抓获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霍某在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东集上被王某扒窃的钱包及包内物品已返还被害人。2、被害人霍某、赵某、张某陈述:均陈述在集市上被盗事实。3、被告人王某供述:在侦查阶段不供述在集市扒窃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集市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审 判 员 李冰人民陪审员 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