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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望奎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郑小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望奎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郑小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望奎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蕾,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余,该公司法务专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小丰(曾用名郑秀丰),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望奎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小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胞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中郑小丰未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劳动仲裁委员会亦对郑小丰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原审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2年7月7日,双胞胎公司招聘郑小丰为营业员,次日,郑小丰受公司委派到村屯进行宣传推广工作时受伤。双胞胎公司与郑小丰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双胞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严格执行劳动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出现伤害事故时,使提供劳务者能够通过工伤保险程序及时获得救济。而本案中,双胞胎公司招聘郑小丰时,既未按照法律规定与郑小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工作期限、福利待遇等内容,更没有为郑小丰办理劳动保险。郑小丰受伤后,向望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机关以“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为双胞胎公司的过错,致使郑小丰通过正常的工伤保险已经不能获得救济。为充分及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郑小丰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双胞胎公司赔偿郑小丰的损失并无不当。因此,双胞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双胞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望奎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代理审判员  牟红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