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熊耀宽与王自力、袁纯、湘潭市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耀宽,王自力,袁纯,湘潭市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熊耀宽,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被告王自力,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被告袁纯,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被告湘潭市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东泗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年初,经理。原告熊耀宽诉被告王自力、袁纯、湘潭市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科进、人民陪审员范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翊东担任记录。原告熊耀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力、袁纯、湘潭市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耀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自力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1月31日起,分4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与原告协商,被告尚欠利息30万元,加本金合计1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将自己经营的场地已经转让给其他债权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给付利息3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熊耀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四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自力与湘潭市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被告王自力、袁纯、湘潭市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自力于2011年11月31日起分4次向原告熊耀宽共借款人民币12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借款50万元;2012年7月2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16日借款40万元;2014年8月5日借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欠原告逾期利息207000元加本金120万元共计140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由湘潭市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并写下《借款协议》。后被告将自己经营的场地转让给其他债权人,原告向被告王自力催要欠款未果,于是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自力与袁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力分四次向原告熊耀宽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后原告熊耀宽与被告王自力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王自力本息共计1407000元,并由被告湘潭市天人合一大酒店提供担保,系原、被告真实意思之表示,借款应当归还,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本院依法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利息,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一笔50万元的借款未发生在被告王自力与袁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债务应由被告王自力、袁纯共同偿还。被告王自力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耀宽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自力、袁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耀宽90.7万元及利息(按本金70万元计算,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湘潭市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熊耀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自力、袁纯、湘潭市天人合一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刘科进人民陪审员 范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翊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