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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郭清民与濉溪县公安局、濉溪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民,濉溪县公安局,濉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濉行初字第00036号原告:郭清民,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濉溪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刘怀雷,濉溪县公安局五沟派出所副所长。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珂,濉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锋,濉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郭清民不服被告濉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濉公(五)行罚决字(2015)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272号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简称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濉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11号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分别向濉溪县公安局、濉溪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清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郝朝虎,被告濉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刘怀雷,被告濉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72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5年3月11日,在五沟老街汽车站对过的淮六路边,郭清民与任明好因跑长途拉客发生争执,后郭清民与任明好的驾驶员李启发生打架。两人打架后,郭清民的两个儿子来到现场,又伙同郭清民对李启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郭清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郭清民不服,向濉溪县政府申请复议,濉溪县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1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27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272号处罚决定书》。郭清民诉称,2015年3月11日早上6时30分许,在五沟镇老街汽车站对过的淮六路,郭清民与任明好在拉客时发生争执。后任明好的驾驶员李启抢拉郭清民的乘客,致使双方发生口角,李启随后殴打郭清民头、颈、胸多处。后田某甲、董礼(均是任明好的驾驶员)又对郭清民殴打,迫不得已郭清民才动手。任明好到场后将郭清民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事后,濉溪县公安局对郭清民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李启仅处罚款500元。郭清民不服,向濉溪县政府申请复议,濉溪县政府维持上述处罚决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272号处罚决定书》及濉溪县政府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书》。郭清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郭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清民身份信息情况。2、《272号处罚决定书》。证明濉溪县公安局对郭清民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3、《1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濉溪县政府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濉溪县公安局辩称,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272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郭清民的起诉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郭清民的讼诉请求。濉溪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主要证据:1、2015年3月11日对郭清民、任明好,7月8日对郭圣源,3月12日对李启,3月17日对李某甲、田某甲、郜某、王某,3月31日对田某乙,5月12日对任某,5月14日对周某,3月27日对任某、周某询问笔录,郜程云证言录音1份。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3月11日早上6时30分,在五沟镇五沟老街汽车站对过的淮六路边,因跑长途客车拉乘客,郭清民与任明好的客车驾驶员李启发生打架,后郭清民的两个儿子郭圣源、郭来源来到现场,伙同郭清民对李启进行殴打,任明好到现场后将郭来源的黑色普桑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的违法事实。2、郭清民、李启、任明好、郭圣源、郭来源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信息,李某甲等人的户籍信息。证明郭清民、李启、任明好、郭圣源、郭来源的身份、前科情况及证人李某甲、田某甲、郜某、王某、田某乙、任某、周某的身份。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濉)公(法)鉴字(2015)10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启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笔录、复核笔录、受案回执、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郭清民处罚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证明对郭清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濉溪县政府辩称,《11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濉溪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272号处罚决定书》。3、濉溪县公安局答复书。4、行政复议结案报告表。5、《11号复议决定书》。6、授权委托书。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濉溪县政府所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濉溪县公安局对郭清民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组法律文书是行政行为的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郭清民的证明目的。濉溪县政府对郭清民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郭清民的证明目的。郭清民对濉溪县公安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其本人及郭圣源、任某、周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认为任明好等均与李启有利害关系,且内容自相矛盾,不客观、不真实,具有片面性;郜程云证言录音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该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且其与李启有利害关系。证据2,程序不合法,该组证据有的仅为1人调取,有的无调查民警签字,且未加盖公安机关公章,对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根据和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未向郭清民送达,剥夺了郭清民对该鉴定文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不能作为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证据。证据5,按处警情况和受案登记表中报案人均为郭清民,说明李启是本案发生的挑起者,存在重大过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濉溪县公安局办案期限超期,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告知书,程序不合法,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无办案机关告知人的签字,该鉴定意见仅向被害人李某乙,未送达郭清民,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郭清民、李启、任明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程序不合法,无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签字、盖章,没有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公告告知程序不合法,该证据无法体现是否为办案人员公告告知;询问笔录,程序不合法,仅为办案人员高山1人调查取证,并由其记录和书写,内容记录不完整,没有详细记载郭清民陈述和申辩的具体事由,不应作为濉溪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的证据;对李启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无异议,对郭清民的有异议,该审批表仅有刘怀雷签字,另一办案人员高山的签字为打印,而非书写,程序不合法;对郭清民、郭来源、郭圣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郭清民的处罚不合理,处罚过重;对李启、任明好所做的处罚没有充分考虑违法行为人李启、任明好的过错在先,及其系非法从事客运活动,且对其处罚过轻;对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均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濉溪县公安局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不完整,且存在部分引用错误和对新旧法理解错误。濉溪县政府对濉溪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郭清民对濉溪县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行政复议程序无异议,但濉溪县政府与濉溪县公安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一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濉溪县公安局对濉溪县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郭清民所举证据1,濉溪县公安局及濉溪县政府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濉溪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是濉溪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相关当事人及在场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证言录音,对其与濉溪县公安局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4,郭清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中除《272号处罚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外,其余均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濉溪县政府所举证据1、3、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5,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早上6时30分,在五沟镇五沟老街汽车站对过的淮六路边,五沟镇庙前村村民郭清民与南坪镇香山村村民任明好两人因跑长途客车,在拉客时双方发生争执,后郭清民与任明好的驾驶员李启发生打架。两人发生打架后,郭清民的两个儿子郭圣源和郭来源来到现场,又伙同郭清民对李启进行殴打。之后,任明好到场后又将郭来源开来的黑色普桑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濉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启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濉溪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分别给予郭清民、郭圣源和郭来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李启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任明好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郭清民不服,向濉溪县政府申请复议,濉溪县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1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濉溪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处罚决定。郭清民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濉溪县公安局对李启所做的伤情鉴定意见仅告知李启,未向郭清民告知、送达。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职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侵犯人身权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濉溪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关于《272号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方面,郭清民因跑长途客车拉乘客,与李启发生打架,后其两个儿子郭圣源、郭来源来到现场,伙同郭清民对李启进行殴打,在客观上造成李启轻微伤的后果。濉溪县公安局所举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272号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关于《272号处罚决定书》作出程序方面,濉溪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给予处罚。对李启所做的鉴定意见未向郭清民告知、送达,属程序瑕疵,但庭审时郭清民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对其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关于《272号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中,郭清民与其儿子共同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濉溪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条款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濉溪县政府依据法定职责进行复议,作出《11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濉溪县公安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给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濉溪县政府复议程序合法,故郭清民要求撤销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272号处罚决定书》、濉溪县政府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清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清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