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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洋与孙鸿学、周立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孙鸿学,周立中,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杨洋。委托代理人:苏毅颖。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鸿学。被告:周立中。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中。原告杨洋与被告孙鸿学、周立中、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毅颖、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建文,被告孙鸿学、周立中、宏泰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杨洋与被告孙鸿学、周立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用于周立中担任法人的宏泰公司扩大生产,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月息为35万元,宏泰公司以其资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洋将借款一次性交付给孙鸿学、周立中。欠款到期后,被告孙鸿学、周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015年1月30日,原告杨洋与被告孙鸿学、周立中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孙鸿学、周立中应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805万元,此期间利息按照原合同月5%执行。如未按约定偿还,债务人应当支付尚未清偿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认为:第一,《借款合同》和《借款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履行清偿责任,应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第二,借款用于宏泰公司扩大生产,宏泰公司用其设备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上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文件,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宏泰公司应当对还款、付息、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鸿学、周立中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合计805万元。并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偿还协议》约定的月5%支付利息;被告孙鸿学、周立中按照《借款偿还协议》约定的未清偿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泰公司对孙鸿学、周立中的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鸿学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宏泰公司缺钱,着急生产,周立中给杨庆山(杨洋父亲)打电话说借点钱,经过沟通,我和周立中与杨庆山见面,签订了相关手续。当时签订了合同,原告应当提交原始合同。因我们欠杨洋三个月的利息105万元,杨洋叫我们过来说说钱什么时间还,之后补签的借款偿还协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当时原告转给我们多少钱,从哪个卡转的钱,我们哪个帐户收到的钱。我认为如果起诉宏泰公司的话,我和周立中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起诉我和周立中个人的话,宏泰公司不能承担责任。被告周立中在庭审中辩称,当时我们与杨洋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承担未清偿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责任。签订借款偿还协议时,我们提出异议,当时杨洋和苏毅颖说先签着合同,到偿还借款时再说。被告宏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没有什么答辩的。原、被告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700万元、利息105万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按月5%支付利息,并由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理合法。1.原告提交借款合同1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可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该借款总额为70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万元。被告是每月给付利息35万元,共给了十个月,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借款合同的附表证实为保障该笔借款的偿还,被告宏泰公司以机械设备为担保,即证明宏泰公司系被告孙鸿学、周立中的担保人。提交宏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宏泰公司的主体资格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立中,以上材料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由被告宏泰公司连同附表资产清单一同交给原告的,用以证明宏泰公司对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借款合同、宏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孙鸿学认为是宏泰公司借的钱,借款主体是宏泰公司,宏泰公司不是用设备担保,是用设备抵押。2.被告孙鸿学当庭陈述,我们只认可按原始借款合同偿还借款,借款偿还协议是后来补签的,原告借给我们钱后,我们每月给原告利息35万元,共给了十个月利息(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这十个月的利息是按月5%的利息偿还的。因我们欠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才补签了借款偿还协议。我不同意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月息5%支付利息。3.被告周立中提交资料明细表复印件1份和对账单复印件2张,证实偿还了十个月的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三被告对周立中、孙鸿学与杨洋签订借款合同,向杨洋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当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但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此借款年利率为24%(6%×4)。因被告周立中、孙鸿学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故自2014年11月起,被告需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产生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对于原告主张由宏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周立中系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鸿学系宏泰公司股东,周立中、孙鸿学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已表明此借款用于宏泰公司扩大生产,并交付给原告宏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在庭审中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中、股东孙鸿学亦认可借款用于宏泰公司购买设备,因此借款合同虽为自然人签订,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故对于原告请求宏泰公司对周立中、孙鸿学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的未清偿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交借款偿还协议1份,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可以证实周立中、孙鸿学没有按照2014年1月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700万元。周立中、孙鸿学尚欠原告利息105万元。借款人周立中、孙鸿学保证在2015年2月7日前全部还清。对该700万元和利息105万元在此期间即2015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5%计算。如果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周立中、孙鸿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没有偿还部分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借款偿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共同合意的存在,此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此借款偿还协议是在我们三个月没有给原告利息后补签的,原始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30%的违约金,不认可支付30%的违约金。当时我们没有同意此协议,签协议时说先把协议签了,还款时再说。经审查,周立中、孙鸿学在借款偿还协议上签字,视为认可协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但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周立中、孙鸿学为了宏泰公司扩大生产与杨洋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本金为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月息为人民币35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立中、孙鸿学未偿还借款,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周立中、孙鸿学已支付杨洋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十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350000元。自2014年11月起,周立中、孙鸿学未再向杨洋支付利息。杨洋与周立中、孙鸿学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偿还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及三个月利息1050000元,合计人民币8050000元,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2月7日前偿还完毕,月利率为5%,并约定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欠款及利息的,债务人应支付尚未偿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2014年11月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立中、孙鸿学向原告借款,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立中、孙鸿学虽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但三被告均认可借款用于被告宏泰公司(由被告周立中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孙鸿学系股东)的企业生产,故被告宏泰公司亦应对周立中、孙鸿学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中可以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但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对借款利率予以调整,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中、孙鸿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洋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二、被告周立中、孙鸿学自2014年11月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杨洋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产生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三、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立中、孙鸿学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立中、孙鸿学、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50元,由被告周立中、孙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