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阳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郑晓明诉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郑晓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859113-9,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石渣河社区。法定代表人徐德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勇,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晓明,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吴家春,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晓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正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源公司诉称,被告郑晓明于2008年7月从云南省明良煤矿调入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后分配到营销部工作,2009年10月4日公司聘任被告为营销管理部业务主管,2011年2月18日公司聘任被告为营销部副部长,2011年7月20日被告全权负责办理公司与罗平县银河燃料总公司盈瑞源分公司购原煤业务,但因被告的失职行为及擅自旷工离岗行为导致罗平县银河燃料总公司盈瑞源分公司所欠的巨额购煤款至今未能收回。2012年8月28日被告郑晓明未经任何领导批准,擅离岗位,无故旷工长达两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电话要求被告移交其掌握的企业资料、清理处置并移交其经手的销售业务、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拒不予理会。因原告公司不知被告在昆明的具体住址及现工作单位的情况下,无法送达相关的书面通知,只能采取公告形式。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昭通日报刊登公告,告知被告郑晓明因其自2012年8月28日起未向公司办理请假、离职手续,便私自离岗至今未归,要求被告郑晓明回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登报规定的时间,被告根本未予理会。2014年6月23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出具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9月22日,被告郑晓明以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经开庭审理后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12月30日原告签收后认为该仲裁文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依法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旷工,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判决因被告擅自离岗旷工,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及任何期间的工资。三、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在旷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缴的养老保险等费用20910.9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晓明辩称,一、原告关于确认“原告依法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相反,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事实及法律有据,依法应当以予确认。原告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的二倍赔偿金应为98241元而非原裁决书载明的44291元,为此,请求法庭依法变更。原告关于“不需支付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及任何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被告认为:原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追索2012年8月份安全奖600元及2011年年薪(年终奖)10690.86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相反,依照相关规定,奖金应列入工资范畴,因而系本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为此,请求法庭支持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结合裁决书前后内容可以确定:原告须支付的基本生活费指的是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三、原告方的第三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第一、为职工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不承担义务的行为和意图均为非法。第二、该请求并没有经过仲裁裁决,在程序上不能成为本案的一项请求。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仲裁所确认的事实;变更原裁决第二项裁决中的二倍经济赔偿金为98241元,增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份安全奖600元及2011年年薪(年终奖)10690.86元并且维持原裁决第一、三、四、五项裁决。同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2、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3、被告所主张的变更仲裁第二项和请求法院增判年终奖和安全奖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其基本身份信息。2、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经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该裁决仲裁事项不服,提起诉讼。3、《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考勤名册》,证明自2012年8月28日被告就未在单位上班,无故擅离岗位,导致解除劳动关系。4、《关于印发(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以及公司编制成册的规章制度汇编书1本,证明原告经全体员工会议通过劳动纪律管理办法,里面已经规定员工旷工15天,煤矿有权解除劳动关系。5、《关于印发(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方对工资薪酬发放情况。6、2014年5月21日在《昭通日报》上刊登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告,证明公司登报因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7、《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8、《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况。9、郑晓明个人承担代缴社会保险费用,证明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擅离岗位后,煤矿代其缴纳了社保20910.96元,该费用应由郑晓明个人承担。原告申请证人陈志荣到庭作证,证明陈志荣是在被告公司任营销管理部长,郑晓明是陈志荣的下属,郑晓明是副部长,他是无故离开公司,陈志荣是2006年8月底任部长的,2009年市场部与营销部合并,陈志荣就接任营销管理部部长,现在陈志荣也还是部长。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是由各个部门拟定各部门的规章制度,公司再汇总,然后在员工大会上宣读,后装订成册,公司组织全体职工进行了培训学习。公司培训有考勤记录。郑晓明上班是上到2012年8月。他主要负责跑罗平,东源公司与罗平一家公司有业务往来,那段时间他没有来上班,陈志荣等人都以为是老总安排他去罗平跑业务了,后来老总问才知道是他没有上班,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后来陈志荣才告诉考勤员给他打成旷工。出差没有派遣单一般是口头安排。陈志荣查找没有在就告知了人力资源部,郑晓明没有在上班,私自离开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编制成书人手一册,都组织进行了脱产学习,郑晓明是参加了的。公司规定对副部长以上的电话费是公司报销的,要求24小时开通。他没有上班以后陈志荣去跑他之前跑的公司业务,陈志荣还通过私人关系电话联系上他,找他帮忙带陈志荣去跑罗平认识那边公司的人,他在昆明,陈志荣不知道他具体住哪里,陈志荣到他指定的路口等他,他带陈志荣去跑过一趟,他告诉我他已经在昆明一家公司上班了。2012年的11月份陈志荣去找郑晓明带陈志荣去罗平认识欠款公司的人。原告申请证人张勇斌到庭作证,证明郑晓明在离开公司之前是营销部副部长,他是2012年8月26还是28日离岗后就联系不上,就没有来上班,电话也联系不上,后来过了个把月张勇斌通过其他渠道电话联系上后,我通知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叫他来公司办理手续,他也不来。张勇斌听说他在昆明一个消防工程公司上班,张勇斌说去昆明找他,他说他在外出差,他不告诉张勇斌他上班的公司地址,也不告诉张勇斌他家庭地址,张勇斌就无法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他,他在东源公司留的地址张勇斌去找过是一个代管户口,他不住在那里,公司就无法通知他,就在报纸上公告了。郑晓明离开公司后,张勇斌打通过电话,没有见到人。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先拟初稿发到各个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修订,修订后召开员工大会进行宣布,编辑成册,发到各个部分,每个员工都要进行入职培训。规章制度是人手一册。郑晓明离开后,张勇斌是打过电话给被告,是关机的。按被告提供给公司的身份证地址去找过,没有找到。2012年8月郑晓明离开后,一个月后联系上郑晓明的。原告申请证人施敏到庭作证,证明施敏是市场营销部负责打考勤的,郑晓明离开的时候没有跟施敏说,施敏以为他在出差,打考勤的时候就打成出差,后来过了四五天领导才说他没有上班,施敏才将考勤改成旷工的。每个月负责人签了字施敏才交到人力资源部。规章制度是人手有一本,郑晓明也有的,公司都组织学习过,他和施敏在一间办公室。从2012年8月后施敏就没有见过郑晓明,他上班都住在公司宿舍,至今他都没有回来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裁决书裁决第二项引用的数据不符合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8月以后的考勤表,在仲裁时没有班组长签名,现在原告提供的有班组长的签名,证明是原告方事后添加的,是完全不真实的;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郑晓明从来不知晓,该2份文件制定程序不合法,是无效的;证据6证明了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郑晓明的居住地是在昆明,原告在昭通登报公告方式不合;证据7恰巧证明了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但该证据证明了郑晓明在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是7557元,也就是被告上一年平均月收入。对证人证言认为三位证人和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本案书面证据发生重大矛盾,其中证人张勇斌在仲裁时是原告方的代理人,今天他出庭作证不合法,证人与书面证据不一致的应该以书面证据为准,关于公司规章制度是否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三位证人不能证实,陈志荣的证言一再否认其是在追讨债务,证人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与今天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东源煤电股份职工商调函》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从云南明良煤矿调入原告单位工作。2、《证明》1份,证明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失业保险费。3、《证明》1份,证明原告仅为被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期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该证据系原告方向仲裁机关提交。4、《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14年6月,该证据系原告方向仲裁机关提交。5、2012年8月《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方对考勤表进行涂改且该表为不合法证据的事实。该证据系原告方向仲裁机关提交。6、《情况说明》4份及《欠条》1份,《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为回收原告债权不间断地向债务人进行催收的事实。7、QQ截图,证明:(1)原告欠付被告2011年年薪(年终奖)10690.86元。(2)2012年社保缴费基数为7557元。8、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欠被告2011年年终奖及2012年8月份工资未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提供的考勤表证明被告是没有来上班的,并不能证明我方的证据不合法;第6组证据,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公司职务,也不能证明被告受原告安排在履行公司职务,更不能证明被告擅离岗位有合法理由,郑晓明并不是受公司安排在履行职务,对《承诺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QQ截图无公正机关公正,对真实性予以否认,不具有证明力;对第8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欠郑晓明年终奖和工资的事实。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出勤至2012年8月28日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已通过公示或告知的方式让被告知晓,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对工资薪酬发放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采用公告的方式在《昭通日报》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公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志荣的证言,可以证明证人于2012年11月与郑晓明一同到曲靖市向罗平县银河燃料总公司盈瑞源分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勇斌的证言,可以证明2012年8月28日之后1个月,证人曾与被告电话联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施敏的证言可以证明,证人负责打考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未出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8,可以证明2012年8月份工资未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郑晓明于2008年7月15日从云南省明良煤矿调入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9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2011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合同第十条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为:不低于失业救济金标准”。因原告需向罗平县银河燃料总公司盈瑞源分公司催讨购煤款问题,2012年8月28日起被告郑晓明离职待岗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昭通日报》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公告》。2014年6月2日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与郑晓明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6月23日办理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2月18日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印发(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云东昭煤(2011)10号)第二十条第(三)项交通补贴,郑晓明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自2012年1月至8月原告未支付原告交通补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和2008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原告未支付被告郑晓明2012年8月份工资1844.93元和安全奖600元。2014年9月22日郑晓明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按相关法律法规为郑晓明补缴2008年7月至今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2、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向郑晓明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奖金26294.42元,其中:2011年年薪(年终奖金)10690.86元、2012年1月至8月的交通补贴6400元、2012年7月工资1844.93元和奖金1666.67元、2012年8月工资1891.95元和奖金3800.01元;3、解除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与郑晓明的劳动关系,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向郑晓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684.00元;4、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向郑晓明支付2012年9月至今的工资188925元;5、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向郑晓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2027.5元。上述二至五项共计人民币:327930.92元。在仲裁期间,郑晓明认为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与郑晓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应向郑晓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因此郑晓明将经济补偿金90684.00元的仲裁请求变更为请求裁决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向郑晓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181368.00元;因为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只为郑晓明购买过2012年的失业保险,因此增加请求裁决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向郑晓明支付22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赔偿的失业保险金,并为郑晓明将在云南明良煤矿工作期间和在昭通市昭阳区劳动就业服务局已缴纳的失业保险续接在一起,并办理好相关失业保险的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5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郑晓明支付2012年1月至8月的交通补贴和2012年8月份工资:4725元(360元/月×8个月+1844.93元)。二、由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郑晓明支付2008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44291元(40880元÷12个月×6.5个月×2倍=44291元)。三、由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郑晓明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待岗基本生活费:15857元(540元×6个月+620元×10个月+713元×9个月=15857元);四、由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郑晓明补缴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并将郑晓明在云南明良煤矿工作期间和在云南东源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续接在一起,办理好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补缴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月31日和2012午9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五、驳回郑晓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从第一、二和三项应支付的人民币:64873.00元(大写:陆万肆仟捌佰柒拾叁万元整)款项中扣除为郑晓明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应由申请人承担缴纳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失业保险、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和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余下部份由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郑晓明。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依法与被告郑晓明已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旷工,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判决因被告擅自离岗旷工,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自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及任何期间的工资。三、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在旷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缴的养老保险等费用20910.9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即法定事由和程序要件即法定程序,否则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制定的《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未通过公示或书面告知郑晓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该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以郑晓明严重违反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昭通日报》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公告》,解除与郑晓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事由,且在送达相关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应依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进行。被告郑晓明从2012年8月28日起离职待岗后,曾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与公司的其他员工一同到曲靖市向罗平县银河燃料总公司盈瑞源分公司催讨货款,被告并非下落不明。在能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情况下,原告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原告于2014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与郑晓明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未事先通知工会或者征求工会意见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事先通知了工会或征求过工会的意见。因此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郑晓明支付2008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被告郑晓明与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郑晓明2012年9月以后的工资依据;本院依据2013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80元,作为被告郑晓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40880元÷12个月×6.5个月×2倍=44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郑晓明支付2012年1月至8月元交通补贴:2880元,及2012年8月的工资1844.93元,合计472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工伤、医疗、生育和失业保险属实时社会保险,无法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医疗、生育和保险。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承担缴纳的部分由原告代扣代缴。被告郑晓明于2008年7月15日到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工作年限为6年,参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被告应领取15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原告只为被告缴纳了1年的失业保险费,即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只能领取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不能领取的13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参照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失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290号)从2014年1月1日起云南省二类地区(昆明市所辖各县及东川区;各州、市政府所在地的县(市、区)及玉龙县;其他设市城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缴费工资低于(等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每月领取:71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失业救济金为:13月×713元/月=9269元。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第十条“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为:不低于失业救济金标准”之约定。参照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从2012年1月1日起昭阳区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缴费工资低于(等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每月领取:54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从2013年3月1日起昭阳区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缴费工资低于(等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每月领取:62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失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290号)从2014年1月1日起昭阳区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缴费工资低于(等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每月领取:713元;原告应按每月540元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待岗基本生活费:540元×6个月=3240元;原告应按每月620元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620元×10个月=6200元;原告应按每月713元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9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13元×9个月=6417元,合计15857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法律赋予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办法是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若当事人没有起诉的,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其在答辩中提出请求的,应不予审查。本案被告没有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其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郑晓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44291元。三、由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2年1月至8月的交通补贴2880元和2012年8月份工资1844.93元,合计4724.93元;四、由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被告郑晓明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5857元;五、由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保机构的要求为被告郑晓明办理缴纳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此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手续(被告郑晓明个人应承担的费用由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六、由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晓明13个月的失业救济金9269元。上述费用,限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东源昭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潘文才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显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