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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吴夕东、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华,吴夕东,朱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0972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华。被执行人吴夕东。被执行人朱建(曾用名朱健)。王建华与吴夕东、朱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被告吴夕东、朱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吴夕东、朱建各负担29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因吴夕东、朱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建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