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忠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良,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5月2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某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良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黄忠良在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四牙屯“田阳配件厂”附近,以1300元价钱与蒙某,4(已判刑)购买黄某1被盗的两轮摩托车(林海-雅马哈牌,价值5800元)。同月19日,被告人黄忠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黄某1。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忠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忠良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忠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凌晨,蒙某,4(已被判刑)在田阳县田州镇红棉路“民乐网吧”门前盗走黄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次日21时许,被告人黄忠良在田阳配件厂附近,以1300元价格与蒙某,4购买黄某1被盗的两轮摩托车,后开回家自用。同月19日,被告人黄忠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58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证人蒙某,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黄某3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忠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忠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忠良犯隐瞒犯罪所得���,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陈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