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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化重通用机械厂与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化重通用机械厂,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吉林市化重通用机械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安德义,厂长。被告: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高常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化重通用机械厂与被告吉林市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化重通用机械厂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化重通用机械厂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化重通用机械厂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