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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晓杰与席永刚、施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杰,席永刚,施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陈晓杰,无业。委托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永刚,农民。被告施健美,农民。原告陈晓杰与被告席永刚、施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永刚、施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席永刚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陈晓杰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席永刚、施健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晓杰与被告席永刚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席永刚、施健美曾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席永刚因经营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邱永平与原告联系后,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陈晓杰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晓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现金”。钱款当即进行交接。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四项表述为“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偿还。所有债权由女方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席永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席永刚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席永刚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离婚时,所立的离婚协议中也约定了有债务,虽约定由席永刚归还,但从中能看出被告施健美是知道有债务的。借条上虽然没有被告施健美的签名,但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意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施健美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永刚、施健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席永刚、施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