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贞顺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行初字第21号原告李贞顺。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刘银亮,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敏,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贞顺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顺诉称,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对原告李贞顺等被征收人发布了催告通知书,要求原告搬离家园。李贞顺认为这份通知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5年6月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发函给被告要求其进行自查并纠错,但被告以无人签收的理由退回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拒收原告李贞顺要求其纠错的信件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2015年5月27日对李贞顺等被征收人作出的催告通知书进行纠错。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李贞顺提交的邮寄单收件人地址为邢台市中兴西大街61号,而被告的住所地在2012年4月25日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就已经显示为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66号。原告李贞顺就邢西政决补字(2014)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方就已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且在提交的答辩状中写明的住所地也是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66号,无人签收不是被告方拒收,而是原告错写地址造成的。2、原告李贞顺要求判决对催告通知书进行纠错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催告通知书,正是依据上述规定,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原告李贞顺履行已生效的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并非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因此该催告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一、关于李贞顺起诉要求确认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拒收原告李贞顺要求其纠错的信件行为违法的问题。因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的住所地是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366号,而李贞顺邮寄的地址为邢台市中兴西大街61号,政府拒收是因李贞顺地址写错造成的。同时,因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拒收原告李贞顺要求纠错信件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对李贞顺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李贞顺起诉要求判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2015年5月27日对李贞顺等被征收人作出的催告通知书进行纠错的问题。因催告通知书是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告知李贞顺履行已生效的征收补偿决定确定义务的一种书面形式,并非其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只是一个告知程序。李贞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其要求判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2015年5月27日对李贞顺等被征收人作出的催告通知书进行纠错的起诉本院也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李贞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贞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王怀栋审判员 邢向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