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海清与佛山市禅城区创丰盛装饰工艺厂、招照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清,佛山市禅城区创丰盛装饰工艺厂,招照国,招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徐海清,男,汉族,住河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2091。委托代理人钟转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嘉玲。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丰盛装饰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600662167。经营者招照国。被告招照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8。被告招玉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9。原告徐海清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丰盛装饰工艺厂(下简称创丰盛厂)、招照国、招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徐海清的委托代理人钟转弟、黎嘉玲以及被告创丰盛厂的经营者招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招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清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油气。在合作期间,原告均依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提供货物,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55854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4558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创丰盛厂、招照国辩称,我方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无异议,金额属实。我方原想卖了厂还债,但原告一直从中阻挠。被告招玉芬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创丰盛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招照国、招玉芬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政府结婚登记表(张槎镇政府)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招照国、招玉芬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拖欠货款确认单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55854元。被告创丰盛厂、招照国质证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招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被告创丰盛厂、招照国质证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创丰盛厂、招照国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创丰盛厂为被告招照国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徐海清与被告创丰盛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油气。2015年6月26日,招照国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徐海清石油气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金额455854元。”在上述欠条的欠款人栏,创丰盛厂加盖公章,被告招照国签名确认。上述款项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招照国与招玉芬为夫妻关系,于1993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创丰盛厂、招照国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创丰盛厂、招照国在欠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且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未载明付款时间,故本案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利息请求中的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对被告招玉芬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讼争债务产生于被告招照国、招玉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招玉芬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招照国的个人债务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讼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招玉芬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丰盛装饰工艺厂、招照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海清支付货款455854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5585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8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招玉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徐海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088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创丰盛装饰工艺厂、招照国、招玉芬连带负担4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泽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