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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朱某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7月17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而经常发生争吵,同年8月6日,被告不辞而别,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办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同年8月6日,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家庭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婚姻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引起夫妻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