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亚洲与李亚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晶,郭亚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晶。委托代理人:杨少彬,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洲。上诉人李亚晶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4日郭亚洲作为乙方、李亚晶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车辆转押(卖)协议,甲方将牌照为豫B×××××车辆转押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车辆品牌思威牌,型号DHW6452B(CR-V)、车架号023674、发动机号5023685、颜色黑色转押价68000元;二、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三、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四、该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产生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五、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六、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七、甲方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为盗抢、诈骗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当日,郭亚洲通过证人巩某账号向李亚晶账号内转账支付68000元,李亚晶将该车交给郭亚洲。2014年11月11日永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名关刑警队接群众举报认定该车为被盗车辆予以扣留,并于26日将该车移交给河南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郭亚洲向李亚晶追要案款时发生纠纷,郭亚洲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从本案事实上看,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卖)协议。只是对车辆进行了转押,并没有约定转移车辆的所有权,虽然李亚晶也提供了一些用于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但因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卖)协议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郭亚洲主张与李亚晶之间系借贷关系,其提供了证人巩某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人系单人孤证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涉案款项68000元应作为郭亚洲依车辆转押(卖)协议向李亚晶支付的转押价款,并非借款。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卖)协议在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属于无名合同。并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卖)协议。约定:李亚晶以豫B×××××号“思威牌”本田CR-V黑色越野车一辆转押给郭亚洲作为担保,转押价格68000元,并约定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协商后应积极配合李亚晶取回车辆。这种约定将产权转移同时,亦约定了李亚晶有回赎权的协议,属于让与担保。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转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因让与担保约定违反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而属于无效约定。且涉案车辆又属于被盗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六)项规定的不得抵押财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因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协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车辆转押(卖)协议无效,且造成合同无效责任完全在于李亚晶,故李亚晶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李亚晶应返还郭亚洲车辆转押价款68000元,并赔偿郭亚洲由此造成的损失,李亚晶支付郭亚洲自涉案车辆被扣留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占用郭亚洲资金68000元期间的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李亚晶返还郭亚洲款68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均由被告李亚晶承担。上诉人李亚晶上诉提出:一审程序错误,剥夺了我的诉权,实体方面判我的责任过重。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亚洲辩称:李亚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已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情况,我已表示同意。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借款合同,亦非买卖合同,一审按无名合同确定案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郭亚洲虽然是以借款合同起诉,但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属无名合同纠纷,一审据此确定案由,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李亚晶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车辆涉嫌被盗抢机动车,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协议。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李亚晶,一审判决其返还所收款项并承担该款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李亚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