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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坪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熊先明与郝兴建、黄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先明,郝兴建,黄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熊先明。委托代理人邓志威。委托代理人戴玉玺。被告郝兴建。被告黄艳。原告熊先明诉被告郝兴建、被告黄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雄建、人民陪审员胡忠志为成员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熊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兴建、被告黄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先明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郝兴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货车拖车和一辆油车合伙经营油车、拖车等生意,主要是向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科技园车塘河路90号的金鼎公园尚工地和米兰.春天三期工地供应柴油、拖车等。由于被告郝兴建在合伙期间领取了全部的工程材料款,原告应得盈利理应由被告郝兴建向原告返还,2014年6月底,双方经对账后,确认盈利约为60多万元,被告应支付人民币24万余元及拖车给原告(拖车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因被告郝兴建借口资金周转不灵,原告同意被告郝兴建迟延支付该笔款项。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熊先明共计人民币246000元。欠款人郝兴建。2014.7.18。”郝兴建还口头承诺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郝兴建与被告黄艳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均被其推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4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393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郝兴建、被告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熊先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居住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从2013年5月24日起一直租住在联丰村裕园小区C23栋6单元201室;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黄艳应对被告郝兴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欠条,拟证明被告郝兴建欠款246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催款短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郝兴建催款的事实;证据七: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通过结算原、被告各分得一辆车,拖车已登记至原告名下,及被告郝兴建仍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八: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被告郝兴建、被告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短信接收方的号码为被告郝兴建所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湘A×××××拖车从郝兴建名下转至熊先明名下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郝兴建仍欠原告款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证人证言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熊先明与被告郝兴建共同出资进行合伙经营,并合伙购买了油车和拖车。合伙关系终止后,原、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经双方对账后,确认盈利为60多万元,被告郝兴建应支付24600元及拖车给原告熊先明。被告郝兴建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熊先明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熊先明共计人民币246000元”。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证人罗某、证人龙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合伙经营油车及拖车的事实。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郝兴建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黄艳与被告郝兴建系夫妻关系,被告郝兴建向原告出具欠条发生在其与黄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熊先明与被告郝兴建合伙购买拖车及油车并共同经营,且证人罗某、龙某出庭证明了被告郝兴建与原告熊先明合伙经营的事实,原告、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伙终止后,原、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被告郝兴建应支付原告246000元,并向原告熊先明出具欠条。因被告郝兴建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郝兴建向原告出具欠条发生在被告郝兴建、被告黄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黄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原告虽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故被告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之利息。被告郝兴建、被告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郝兴建、被告黄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先明支付欠款本金246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熊先明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郝兴建、被告黄艳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熊先明垫付,被告郝兴建、被告黄艳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祥审 判 员  谭雄建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