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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香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光军与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军,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逸生,于海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香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刘光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规划街8-6号。法定代表人陈吉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军。第三人于逸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世龙,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第三人于海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世龙,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光军与被告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第三人于逸生、于海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军、被告黑龙江省华侨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军,第三人于逸生、于海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2月16日本案因被告不服涉及本案财产的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以裁定提出再审,故本院中止审理,后最高人民法院已审理,故本案恢复审理。庭审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原告因承包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50万元。1999年11月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哈法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216号704室、803室、903室、1003室等房产交付原告,来抵偿其所欠全部债务。当时即办理完毕上述房产交接手续,并更换了房屋钥匙,至此该案以终结执行。同时又以(1999)哈法执字第414号协助执行通知���理完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自2000年5月13日起,上述房产证均为原告名下。2006年6月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黑监商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确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近日,原告持803室房屋钥匙准备入住时,却发现该房已经被第三人无理侵占。为些原告将第三人诉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第三人从道里区中央大街216号803室房产迁出。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6)里民三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于逸生、于海生虽持有一份1999年2月12日华侨公司与其签订的抵债协议,但未按规定办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并继续在该房屋居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216号(原中央大街218号)803室迁出。现该房产已由哈���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将执行完毕交付原告刘光军。综上,原告取得了房地部门核发的本案该房产的所有权证,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在该房屋居住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抵债协议将该房产抵偿律师费后,却又将该房产交付原告抵偿其所欠原告债务属一房两卖,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0元(2000年5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按2500元/月×88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99)哈法执字第414号裁定是1999年11月1日下达,而华侨公司是在1999年2月12日将中央大街216号803室以抵债的方式出售给第三人。11月1日414号裁定送达后,第三人为法院查封他人财产违法向中法执行庭提出执行异议,华侨公司认为414号裁定程序违法也向中法执行庭提出异议,同时华侨公司也向省高级法院控告哈中法执行庭执行员(已判刑在押)违法办案行为,并向省高级法院提供担保请求暂缓执行,同时要求对该案进行再审。1999年11月3日省高级法院电话通知市中级法院执行员和原告暂缓执行案件,原告也在执行笔录上签字。说明哈中法执行庭414号裁定11月1日下达后,在11月3日就被上级法际高级法院责令停止执行。原告所述当时变办理完毕上述房产手续并更换房屋钥匙,显而易见,原告办完产权证不敢办理进户手续,也不敢主张权利。原告所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侵占原告该房产期间的全部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根据。第三人占有使用803室是1999年2月12日,且是在华侨公司办理了合法的进户手续后领取钥匙进户,直到2006年8月不认识原告。赔偿是因侵权引发,而权构成要件就是行为人违法,而第三人占有使用803室的行为并未经任何一级的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确认为违法,原告说第三人侵权不成立。414号裁定下达之后刘光军就知道该房已经出售给第三人,且被告也没有实际与原告交付803室房产,原告称被告一房两卖不能成立。原告的所谓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2007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但实际第三人已经于2006年也就是原告起诉前已经迁出了,房子一直是空着的。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8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二、门牌号变更证明一份。证明是由中央大街218号变更为现在的216号。证据三、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证明哈市中院于1999年11月1日委托哈市国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产进行评估的情况,内有当时室内装饰情况的描述,并附有1999年10月30日拍的照片。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接收房产后便更换钥匙,始终在其手中。证据四、(2006)里民三初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于2007年9月19日生效,原告在法院胜诉,判令第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争议房屋中迁出,并已由道里法院执行完毕将房产交付给原告。证据五、1999年2月10日抵债协议、(1999)哈法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进户时间为1999年2月10日。证据六、(2007)里行初字第84号、(2007)哈行终字第143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另案中第三人不服哈市住宅局行政确认一案提起上诉被驳回。在庭审中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并确认1999年2月12日与本案第三人签订抵债协议。证据七、2008年1月10日哈利平鉴字(2007)第169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哈中法技鉴字(2007)第430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对中央大街216号相同类型的903室房屋租价进行评估。证明对第三人居住在争议房屋期间由被告赔偿可提供依据,每月2350元。证据八、(2006)里民三初字第2467号、27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参照执行判决被告负责赔偿经济损失,证据六的来源合理合法。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当中的三份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判决还没有生效,正在中院上诉阶段;对证据七有异议,证据七不是针对803室所做的鉴定,鉴定时间是从2005年1月1日到2007年11月30日,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时间是从2000年5月13日起,有五年差额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证实803室的问题。第三人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没有要求承担责任,第三人不予质证。被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1999)414号裁定书一份。证据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据三、1999年11月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与原告签字的交付房产清单一份。证据四、1999年11月14日被告向哈中院执行庭针对414号执行裁定所提出的异议一份。证据五、2000年4月2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1999)黑高告经调字第194号函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中院执行员与原告的一种个人行为,1999年11月房产还没有交接,执行员就将协助执行通知书开出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两份裁定和��助执行通知书是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房抵债的证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签字时没有看到下面暂缓执行的字样。对证据四有异议,根据执行书已经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是无效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194号函,是一个内部函,被告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承包合同纠纷,于1998年1月,原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二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50万元。1999年11月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哈法执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道里中央大街216号803室房产抵债给原告,原告即办理过户及交接手续,并更换了房屋钥匙。2006年8月,原告发现该抵债房屋内已被第三人于逸生、于海生占有并使用。为此,原告将第三人诉至哈尔滨市道里��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从此房中迁出。经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从该房屋内迁出,2007年9月19日此判决生效,第三人于2007年11月18日被法院执行迁出。另查明,2008年1月10日哈利平鉴字(2007)第109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中央大街216号相同类型的903室房屋租价进行评估,结论为每月2350元。另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裁定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黑监商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哈经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故本院作出对该案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出(2009)哈民三重字第1号判决书,本案被告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6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黑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一、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华侨公司给付刘光军利润分成款2275041.68元;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华侨公司给付刘光军自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赔偿金624498.94元;三、驳回刘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华侨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故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第二次开庭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庭后原告对该增加诉讼请求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承包合同纠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50万元,并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将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216号803室房产抵债给原告。虽经重审审理后,标的额有所调整,但该判项内容未作调整,且已执行完毕,上述房产已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又将此房交予第三人使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从第三人2000年5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即为88个月,证据不足,应从原告2006年8月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至第三人于2007年11月18日从该房中迁出进止。但原告要求赔偿截止时期为2007年9月19日,应支持赔偿时间为15个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五款、第一百零六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华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刘光军房屋经济损失费3525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4402元),原告负担3919元,被��负担681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林江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人民陪审员  陈丽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