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曾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王靖、练晓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韩利民、XX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菲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靖、练晓新、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儿女,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辞职在家,沉溺于网络游戏,同时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休,夫妻之间几乎无法交流,感情早已破裂。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在南京工作生活,时至今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离婚可以,但要索取巨额赔偿,原告无法满足其要求。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没有经营好夫妻感情,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社保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去南京工作,开始与被告分居;3、由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愿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5万元的赔偿,双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被告钱某辩称,双方在婚前有漫长的相识相爱过程,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两人结婚后被告曾失业半年,在家积极料理家务并寻找新工作,并未沉溺于网络游戏,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错,直至2013年4月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才发生矛盾;即使原告有过错,被告一直积极挽救,事后双方和好,并在2013年9月一起去西安参加同学婚礼,还在2013年国庆期间一起去原告广东老家探亲;至于原告所说与被告感情破裂分居两年以上也不是事实,原告去南京工作是其正常工作安排,其去外地上班事先都和被告商量过,根本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双方的确对离婚事项进行过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没有生效。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从珍惜夫妻感情和稳定社会家庭的角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发给被告母亲的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原告承认自己有外遇并愿意承担责任,希望被告母亲看护好被告;2、机票订单两份,证明双方在原告有外遇发生后已经和解,共同到西安参加被告同学的婚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母亲发短信承认其出轨,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曾在南京埃斯顿机器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办理了南京市江宁区社保卡;2013年9月20日、9月23日,原、被告曾从南京往返西安参加同学婚礼。另查明,双方曾对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社保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机票订单、短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婚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予反省;被告对于原告仍能给予宽容,原告应当予以珍惜,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