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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平与国术春、柳迎春、骞凤羽、于雪、赵琳、陈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国术春,柳迎春,骞凤羽,于雪,赵琳,陈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095号原告李平,男,汉族。被告国术春,男,汉族。被告柳迎春,女,汉族。被告骞凤羽,男,汉族。被告于雪,女,蒙古族。被告赵琳,女,汉族。被告陈志鹏,男,汉族。原告李平与被告国术春、柳迎春、骞凤羽、于雪、赵琳、陈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术春、柳迎春、骞凤羽、于雪、赵琳、陈志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国术春、柳迎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1枚,被告骞凤羽、于雪、赵琳、陈志鹏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国术春、柳迎春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骞凤羽、于雪、赵琳、陈志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国术春、柳迎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1枚。被告骞凤羽、于雪、赵琳、陈志鹏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被告国术春、柳迎春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由被告国术春、柳迎春偿还借款,被告骞凤羽、于雪、赵琳、陈志鹏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术春、柳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200000元。被告骞凤羽、于雪、赵琳、陈志鹏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告国术春、柳迎春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