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陆某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580号如家快捷酒店后面停车场,撬锁后窃得被害人成某停放在此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4元)。2.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携带大力钳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304号家家和装饰店,破锁入内,窃得被害人尤某放在店内的佳能单反相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均无法鉴定)。3.2015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携带自制的“Y”型撬锁工具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侨酒店门前,撬锁后窃得被害人邬某停放在此的浙B×××××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24元)。2015年6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被抓获,并查获涉案的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大力钳、剪刀、“Y”型撬锁工具各一把。该二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尤某、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暂扣物品票据、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发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作案工具大力钳、剪刀、“Y”型撬锁工具各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