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玉虎、原审被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郑玉虎,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虎,男,汉族。原审被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玉虎、原审被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沁源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治市沁源县郭道镇棉上村,位于沁源县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两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郑玉虎选择向被告山西通洲集团安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