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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昆山和群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诚信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和群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温州市诚信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昆山和群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锦燕。委托代理人:朱强、朱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诚信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香英。委托代理人:郑慧君,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和群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诚信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7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337.98元,合计人民币71118.68元。此后利息损失另行计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研磨材料,被告已付清所欠货款。据被告单方制作的出库单记载,有部分货物发给温州市益瑞贸易有限公司。为此,被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6000元与84000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上述货款亦应由原告支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被告所提供的以被告为抬头的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故应认定被告已经付清全部所欠货款。鉴于被告与温州市益瑞贸易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原告不能举证所涉的温州市益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实质上应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和群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78元(已预缴),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昆山和群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定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