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凌某某、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株洲市石峰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株洲市石峰区云田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本院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芦淞区人,中专文化,电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本院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政、邓迎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汪某、程某某(在逃)由凌某某驾驶牌照为湘BJ80**白色现代越野车窜至株洲县龙潭乡龙潭村立新组,将肖某某家屋前坪上的六箱蜜蜂偷走。凌某某、汪某、程某某将偷来的肖某某家的蜂箱放置到株洲市后,凌某某借来一辆牌号为湘B0GT**的福特福克斯小轿车,于2015年5月16日凌晨0时许,伙同汪某、程某某窜至株洲县龙潭乡龙潭村胜利组,将肖某甲家屋檐下的两箱蜂蜜偷走。接着凌某某、汪某、程某某将偷来的八箱蜂蜜全部装到凌某某的湘BJ80**白色现代越野车上,送到了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程某某家中。被盗的八箱蜜蜂已于2015年6月26日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蜜蜂箱价值为220元/只,蜂叶价值为130元/片。肖某某家被盗的六箱蜜蜂箱内共有19片蜂叶,共计损失价值为3790元;肖某甲家被盗的两箱蜜蜂箱内共有8片蜂叶,共计损失价��为148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肖某甲11100元、3700元。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的蜂箱8只和蜂叶27片(照片)、被告人凌某某、汪某的户籍证明、收条、株洲县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物品价值统计表、证人陈惟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甲、肖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凌某某、汪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汪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某、汪某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以主犯论。被告人凌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凌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凌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人民陪审员 邓迎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