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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采银诉被告安徽万和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采银,安徽万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王采银,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安徽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经济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孙广龙,安徽万和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小红,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采银诉被告安徽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秋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采银、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采银诉称,其于2010年5月4日进入安徽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万和南京办事处)位于江宁区21世纪假日花园的培训产业园从事电工及管理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但万和南京办事处均未将劳动合同书给其。2014年其向劳动监察投诉,在2014年12月双方补签了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万和南京办事处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亦未让其休年休假,无故克扣了其2014年12月工资555.9元、伙食费80元、2015年2月的工资142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和公司支付:1、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555.9元、伙食费80元;2、2014年年休假工资919.5元;3、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41239.6元;4、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5995.2元;5、2015年2月克扣的工资1427元。被告万和公司辩称,在仲裁前置程序中,其不是本案当事人,现原告王采银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程序性规定;王采银在其处工作时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亦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王采银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采银于2010年5月4日进入万和公司南京办事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合同约定万和南京办事处安排王采银在江宁培训产业园从事水电维修管理工作;王采银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7小时,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周六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5时30分,万和南京办事处因工作需要安排王采银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按规定安排补休;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直接发放,王采银实行月薪制,每月基本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以基本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标准计算。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万和南京办事处每月发放王采银基本工资2000元、奖励(加班)300元,王采银每周工作6天,周二休息。万和南京办事处每日补助王采银伙食费8元。2014年12月15、17-19、22、24-28日,王采银因参加电工培训各有半天未上班,万和南京办事处按事假扣除王采银2014年12月工资555.9元,未支付王采银参加电工培训10天期间的伙食费。2015年2月17日至26日,万和南京办事处安排员工放春节假期和年休假5天,王采银未办理年休假手续亦未在此期间上班,万和南京办事处以王采银未办理年休假手续属事假为由扣除王采银2015年2月工资1427元。2015年3月24日,王采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和南京办事处支付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555.9元、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919.5元、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41239.6元、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5995.2元、支付2015年2月工资。仲裁委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1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和南京办事处支付王采银2014年12月份工资559.9元、伙食费80元、加班工资4600元、2015年2月份工资1051元,合计6290.9元,驳回王采银其他仲裁请求。王采银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万和南京办事处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原告王采银申请变更被告为万和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王采银要求万和公司支付:1、2014年12月克扣的工资555.9元、伙食费80元;2、2014年年休假工资919.5元;3、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41239.6元;4、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5995.2元;5、2015年2月克扣的工资1427元。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以每月20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原告王采银为证明其存在加班,提交了由其自行制作的水电晚间巡查表以及2014年11月份水电晚间巡查表(其称有保安签名),被告万和公司质证意见为:水电晚间巡查表系王采银单方制作,2014年11月份水电晚间巡查表所谓有人签名,不符合举证形式,如有证人,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被告万和公司提交了电子考勤记录、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纸质考勤表、2014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结算单,并陈述,万和公司安排王采银居住在公司内,偶尔有公司内部跳闸,需王采银采取措施,故其支付王采银奖励(加班工资)300元。根据万和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王采银质证意见为:对电子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有可能已被万和南京办事处修改;纸质考勤表无其签字,不予认可,且其工作地点为江宁区21世纪花园,而考勤表系万和公司在安徽经营地的考勤表,与其无关;对工资结算单上其签名无异议,工资结算单上月基本工资2000元、300元技术补贴属实,但部分月份300元记载为加班工资一栏不是事实,该300元应为每个月的300元技术补贴,被告万和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工资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本案中,原告王采银在被告万和公司的南京办事处从事电工工作,其参加电工培训应视为岗位职业培训,应当视为正常出勤,万和公司应按正常出勤发放王采银12月的工资和伙食费,故对王采银主张的12月被克扣的工资559.9元和伙食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0小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采银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7小时,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周六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5时30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王采银每周工作6天,周二休息。结合王采银的实际工作内容、万和公司的陈述以及工资结算单,可以证明王采银确实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但因王采银工作、休息场所重合,考虑其在下班后加班的工作内容、工作强度,本院对王采银晚间工作时间酌定为1小时,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原告王采银主张2014年4月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万和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及原告王采银陈述,王采银在2014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双休日加班412小时。经计算,王采银的加班工资应为9471元。2015年2月,王采银既未按万和公司的要求办理休年假的相关手续,又实际超出出春节假期休息了5天,故该5天工资460元应予扣除,但万和南京公司扣除王采银工资1427元,高于应扣除的部分967元应予返还。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万和南京办事处非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采银要求被告万和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和公司返还王采银克扣的2014年12月的工资559.9元、伙食费80元、2015年2月的工资967元;二、被告万和公司支付原告王采银加班工资9471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1077.9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