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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374号原告陈某甲,务工。被告乐某,务工。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随即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产生矛盾发生打架,生育小孩后某。被告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负担任何家庭责任。2012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作出一些对感情不忠的事,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不能和好。要求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乐某辩称,对结婚和生育小孩的时间无异议,原告也有错,不是我个人的错。要求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相骂打架。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因事吵架后分居生活。2014年4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8月6日,本院经过审理认为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其离婚。之后,因原告在外务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一直要求调解和好,并表示愿意到原告务工处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4)东民初字3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儿子户口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属合法婚姻,受我国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其夫妻感情。现被告坚持调解和好,愿意到原告务工地共同生活,说明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其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互相信任,各自改正不足之处,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有利于其儿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荣辉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