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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纪米山与任俊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米山,任俊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692号原告纪米山。委托代理人张智广、张建强。被告任俊芳。委托代理人赵惠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洪波。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12时30分许,邢西坡驾驶原告纪米山名下的冀E×××××号“福田”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胜利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嘉华路口南侧向左躲避其它车时失控,驶入逆行车道,与张磊所驾驶任俊芳所有的冀D×××××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4)第1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西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及货物进行了验损,货物损失为5910元,公估费430元;车辆损失为33146元,公估费2310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价格较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及为被告张磊垫付的血液检测费400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收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和车上物品因此事故受损,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经有资质的部门验损,认定了车辆的损失及物品的损失,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应予确认。被告认为公估数额较高,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公估。原告的损失应为39056元,公估费为27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即11116.8元。公估费274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918元,被告任俊芳承担30%即822元。原告车辆受损需��替代工具出行符合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予200元。血液检测费400元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280元,被告任俊芳承担12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纪米山各项损失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米山各项损失11116.8元。三、被告任俊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米山公估费822元、交通费200元、血液检测费120元,共计1142元。四、驳回原告纪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任俊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