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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计光胜与李循锋、李寻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光胜,李循锋,李寻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237号原告计光胜。委托代理人陈旭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循锋。被告李寻涛。原告计光胜诉被告李循锋、李寻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李循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1200元,逾期利息32360元,违约金2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1%的4倍计算,其中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413560元;2、被告李寻涛对被告李循锋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7日,李循锋作为借款人,李寻涛作为担保人,二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计光胜借给李循锋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2.5%,利息共计人民币9万元整。全部本息于2014年11月17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整。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015年3月21日,李寻锋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至2015年3月17日共欠计光胜56万元整,其中:李寻涛担保本金30万,利息16个月12万元,范厚宏担保的本金10万元,利息16个月共4万元整。”2015年6月7日,李循锋归还34000元,此后又归还5000元。本院认为,李循锋向计光胜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款说明为凭,李循锋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循锋主张,在出具《欠款说明》前其陆续归还了数万元款项,对此计光胜不予认可,因李循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该节事实加以证明,且其在出具《欠款说明》时也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李循锋在出具《欠款说明》后归还的两笔款项合计39000元,李循锋主张是归还本金,计光胜主张是支付利息,因该两笔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对清偿顺序又没有约定,依法应先予抵充利息,如有剩余则可抵充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现计光胜诉请按照贷款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的借期内的利息6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李循锋前述两笔还款尚不足以清偿积欠的利息,该39000元依法应先予抵充利息。综上,李循锋至今尚欠的款项为:本金30万元,利息222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对于计光胜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而计光胜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之总额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据此,本院酌情支持的违约金金额为11600元。李寻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李循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计光胜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2200元、违约金11600元,合计333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300000元以年利率20.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寻涛对被告李循锋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计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2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72元,由原告计光胜负担730元,被告李循锋负担5642元,被告李寻涛对被告李循锋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