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杜作林与胡银平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作林,胡银平,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胡银华,詹德仲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作林,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龙阴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409150634泸州市。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银平,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法定代表人胡建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忠,男,汉族,1958年12月1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审被告胡银华,男,汉族,1966年4月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审被告詹德仲,男,汉族,1963年9月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上诉人杜作林因与被上诉人胡银平、泸州华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及原审被告胡银华、詹德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像,被上诉人胡银平,被上诉人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忠,原审被告胡银华、詹德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华江公司对位于泸州市高坝工人村泸州北方经济适用房“大通苑”房产项目进行开发,华江公司将该项目的三期工程B组团16、19号楼发包给了胡银平,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且约定胡银平指派胡银华为其代表,负责现场施工安全。同年12月29日,胡银华与詹德仲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詹德仲,12月30日,詹德仲又与杜作林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詹德仲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杜作林施工,工作内容为模板制作、安装、撤除、外架搭设以及所需的钢管、扣件、安全网、木方、胶合板等周转材料及辅材、机具、工具等,并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詹德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7%,剩余3%到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杜作林,还约定了如因杜作林的原因中途退场,詹德仲概不支付已完工工程费用。杜作林在对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华江公司承建了四川北方硝化棉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基地废水站改造项目土建工程,胡银平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胡银平又与詹德仲口头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詹德仲,詹德仲又与杜作林口头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杜作林。上述二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詹德仲与杜作林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詹德仲尚欠杜作林371554元未付(含上述二工程),结算单上只有詹德仲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胡银平认可华江公司与其之间已结清前述工程款,杜作林及詹德仲表示对华江公司与胡银平之间是否结清了工程款不清楚。杜作林未举证证明结算单的金额中包含的工资和材料款分别为多少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杜作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杜作林与詹德仲签订的协议、结算清单、詹德仲与胡银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工程现场照片,胡银平出示的其与华江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云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詹德仲出示了一份抬头为“扣钱”的清单,证明应当对杜作林已结算的款项扣款的事实,因该清单看不出系由谁书写,也没有杜作林的签字确认,杜作林当庭又不认可,且上面注明的扣钱的内容中,可以看出日期均为2013年10月份和12月份,即均在詹德仲与杜作林结算之前,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判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华江公司将“大通苑”房产项目三期工程B组团16、19号楼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胡银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此后,胡银华作为胡银平的代表,与詹德仲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以及詹德仲与杜作林之间签订的协议亦均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与詹德仲已进行了结算,故杜作林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和材料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四川北方硝化棉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基地废水站改造项目土建工程系由华江公司承建,其项目经理胡银平与詹德仲口头约定了将该工程发包给詹德仲,詹德仲又分包给了杜作林,该两份口头协议亦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杜作林与詹德仲对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故杜作林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和材料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杜作林是与詹德仲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结算清单上也只有詹德仲的签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詹德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杜作林要求胡银华向其支付工资和材料款21155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华江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但杜作林并未举证证明结算单的金额中包含的工资和材料款分别为多少钱,且该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杜作林诉称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杜作林与詹德仲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付款内容也明确注明为工程款,故对杜作林认为被告华江公司应对其欠款2115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杜作林要求胡银平对其工资和材料款211554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中,华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其陈述已和胡银平结清了工程款,胡银平也认可华江公司向其结清了工程款,杜作林和被告詹德仲表示不清楚华江公司和胡银平之间是否已结清工程款,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华江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被告华江公司对杜作林不承担付款责任。此外,詹德仲辩称根据其与杜作林的合同约定,如果杜作林中途退场,詹德仲概不支付已完工工程费用,以及杜作林存在不戴安全帽等罚款的情况,应当扣钱,故需重新与杜作林结算,因詹德仲与杜作林已经进行了结算,现其辩称需重新结算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杜作林中途退场以及是在哪一个工程中途退场,也未举证证明杜作林存在罚款的事实和合同依据,杜作林对此又不认可,故对詹德仲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应当按照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向杜作林支付所欠款项,因杜作林自认詹德仲已支付了其16万元,故被告詹德仲应当支付原告2115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詹德仲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1554.00元给杜作林;二、驳回杜作林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4480.00元,诉讼保全费720.00元,合计5200.00元,由詹德仲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杜作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判决胡银平、华江公司对詹德仲应付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杜作林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杜作林主张的是胡银平、华江公司及詹德仲拖欠的工人工资,虽然杜作林与詹德仲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的是工程款,但从承包内容来看实际上是木工班组的工人工资,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已经将华江公司与胡银平签订的承包协议,胡银华带胡银平与詹德仲所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詹德仲与杜作林所签订劳务分保协议认定为无效协议,却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讲责任判于詹德仲承担,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开发方和修建方的华江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资质的胡银平,而胡银平又转包给詹德仲均系违法转包且从中受益。以杜作林为代表的工人已按质量完成工作内容却得不到工资,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华江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胡银平以个人名义从事工程转包且从中获利,也应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胡银平辩称:胡银平系华江公司聘请的经理,胡银平无资质与杜作林无关,胡银平与杜作林间无合同关系;杜作林包工包料,诉争款项是工程款,不是人工工资;胡银平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华江公司辩称:华江公司与杜作林无合同关系,没有经济往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工程的业主是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华江公司承建,华江公司实行内部工程承包。原审被告胡银华辩称:应按合同办事;胡银华代胡银平与詹德仲签订合同;胡银华与胡银平是兄弟关系。原审被告詹德仲辩称:欠款是事实;詹德仲与胡银华签订合同承包劳务,完工后胡银华尚欠部分款项未付;支付杜作林的款项,詹德仲未经手,由胡银华等人直接付给杜作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银平和华江公司是否对詹德仲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从杜作林与詹德仲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于2014年1月16日的结算材料来看,杜作林所承包范围主要为木工劳务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杜作林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诉争款项亦超出农民工工资范畴,故杜作林要求胡银平和华江公司对詹德仲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判在说理部分将杜作林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将发包人华江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杜作林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原判裁判结果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00元,由上诉人杜作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