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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97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某东,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东、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被告于2000年因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被告性格孤僻,不善与人交流,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家庭责任,感染了性病梅毒,一直隐瞒家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3月双方完全分开居住,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梁某乙、婚生女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1、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一个子女。本院经审理查明:1、结婚时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婚生子女情况:婚生子梁某乙(××××年××月××日出生)、婚生女梁某丙(××××年××月××日出生)。3、分居时间:已分居四年。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患有神经梅毒、继发性癫痫、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等疾病;(2)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自由、离婚自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基于被告的身体健康状况,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婚生子梁某乙、婚生女梁某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每月可探视梁某乙、梁某丙四次。被告可待其所患疾病治愈后,另行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乙、婚生女梁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梁某甲每月可探视梁某乙、梁某丙四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 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