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芒市华勋小额贷款公司诉朗过团、龙正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朗过团,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龙正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朗过团,女,傣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番永川,云南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勋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华勋,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杰,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华昌,男,汉族,系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龙正田,男,阿昌族。。上诉人朗过团因与被上诉人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朗过团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番永川,被上诉人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昌、一般授权代理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原审被告龙正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华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4月28日原告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朗过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朗过团,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当日原告即在本金中扣除了1500元作为利息,实际交付被告朗过团28500元。被告朗过团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7月7日两次支付利息人民币各1500元,合计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朗过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朗过团发放贷款人民币28500元,被告朗过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朗过团应当返还原告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15‰的月利率计算)。被告龙正田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被告朗过团签订的合同对其无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朗过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按15‰的月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元,由被告朗过团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朗过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朗过团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已偿还全部借款,被上诉人主张之债权已归于消灭。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的利息款,应在判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即上诉人朗过团)至今尚欠原告即(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有理有据系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朗过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被上诉人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原审原告龙正田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朗过团、原审被告龙正田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1月18日龙正田向芒市公安局锦华派出所报警的单据《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称龙正田已于2014年7月9日到华勋公司还清了借款,但是当日华勋公司门口的监控录像缺失。该单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不能作为新证据,查看的监控录像监控范围为华勋公司大门口,不是华勋公司安装和管理的监控,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返还借款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被上诉人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证据均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朗过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28日向上诉人朗过团发放贷款人民币28500元,上诉人朗过团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7日两次支付利息人民币各1500元,合计3000元,至今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朗过团主张所欠借款及利息已经由原审被告龙正田代为偿还,但是不能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朗过团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德宏州芒市华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15‰的月利率计算,应当扣减朗过团已偿还的3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00元,由上诉人朗过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学良审判员 孙 媛审判员 黄新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锴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