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蒙DSL6**号小型轿车在宁城县天义镇天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鑫小区路口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40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蒙DSL6**号小型轿车在宁城县天义镇天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鑫小区路口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证人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于 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