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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再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小勇与王玉红、姚海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再终字第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小勇(曾用名王志帅),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彬,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宪光,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海滨,农民。王小勇与王玉红、姚海滨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王小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小勇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8��作出(2014)秦民申字第19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王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彬,王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宪光,姚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志帅与姚海滨合伙经营一矿山,王玉红与王志帅为亲叔伯兄弟。2012年1月9日上午,姚海滨指派王志帅为矿山拉柴油,王志帅找到王玉红,让其给矿山帮忙拉柴油,王玉红应允并与王志帅一同前往。当日下午,拉柴油的三码车在路上出了故障。王志帅找来铲车,在王玉红将油桶往铲车里挪动的时候,因油桶粘有柴油比较滑,王玉红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慎,油桶发生移动将王玉红右手砸伤。王玉红伤后,王志帅将其送到头道杖子青松岭卫生所简单包扎,随后送到青龙中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王志帅又将王玉红送到���海关中铁山桥集团医院救治,王玉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其伤情诊断为右手砸伤,拇指近节闭合粉碎性骨折,伸拇长肌腱不全断裂,大鱼际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拇指尺侧指动脉断裂,指神经不全断。2012年7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为九级伤残,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固定克氏针)住院时间约需二周左右,医疗费用需要3000元左右。此次原告受伤共造成如下损失40281.18元(50351.47×80%):其中医疗费8334.78元;误工费35.13元/天×177天=6218.01元(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4日评残前一日);护理费8天×35.13元/天=2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后期治疗费4783.64元(包括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5.13元/天×14天=491.82元,护理费35.13元/天×14天=491.82元,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交���费100元);司法医学鉴定及检查费1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已给付10000元。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1、关于王玉红、王志帅对此次损害后果责任的划分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玉红为王志帅帮忙拉油的事实有王玉红的当庭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结合王志帅在王玉红手术协议书上签字的客观情况,可以综合证实王玉红为王志帅、姚海滨的矿山帮忙拉油。在拉油过程中,王玉红右手受伤。王志帅、姚海滨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王玉红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受伤发生的起因及损害后果,过错责任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综合认定王志帅、姚海滨对王玉红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玉红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2、关于王玉红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其受伤及评残均发生在2012年,根据2012年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更为适宜。医疗费及评残鉴定检查费,属于王玉红为治疗及确定自己的伤情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二次手术医疗费属于原告将来必然要发生的合理费用,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根据2012年河北省农民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折算为每天35.13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因伤致残的误工费可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计算天数为177天。护理费同误工费的标准。后期手术住院天数有青龙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后期合理住院天数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诊断建议加强营养��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农村人均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赔偿金为28480元。原告因伤在秦皇岛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也属客观,根据王玉红住院地与其住所地距离及票价等因素,确认300元为合理费用,对后期住院的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对二被告已经给付的1万元,应在总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由王志帅、姚海滨连带负担。其二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判决:一、王志帅、姚海滨应连带赔偿王玉红各项损失40281.18元(50351.47×80%);二、王志帅、姚海滨连带给付王玉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王小勇因给矿山拉柴油事找被上诉人王玉红帮工,王玉红是帮工人,王小勇是被帮工人,所拉柴油是为矿山利益,故被上诉人姚海滨作为矿山所有人亦是被帮工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小勇虽主张其与姚海滨不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小勇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秦民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及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1、其与姚海滨并非合伙关系,其职责只是为合伙人姚海滨、李海勇和耿玉全承包的矿山看管山场,与姚海滨、李海勇和耿玉全为雇佣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其是合伙人仅凭李某乙、王某的证人证言,且王某与王玉红父子关系。本院再审庭审中,王小勇称其拉运柴油是受姚海滨指派,姚海滨是雇主,姚海滨也认可王小勇系其雇员。姚海滨称矿山系其与李海永、耿玉全共同经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义务帮工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帮工人王玉红受伤后有向被帮工人主张赔偿的权利。现王小勇主张其拉运柴油是受姚海滨指派,姚海滨是被帮工人,姚海滨也认可王小勇系其雇员。故本案被帮工人应确定为姚海滨一人,姚海滨应赔偿王玉红因帮工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依据王玉红的父亲王某的证人证言及李某乙的书面证言认定王小勇与姚海滨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虽然姚海滨主张矿山系其与李海永、耿玉全共同经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王小勇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秦民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及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二、姚海滨赔偿王玉红各项损失40281.18元(50351.47×80%)。其中医疗费8334.78元;误工费35.13元/天×177天=6218.01元(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4日评残前一日��;护理费8天×35.13元/天=2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20年×20%=28480元;后期治疗费4783.64元(包括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5.13元/天×14天=491.82元,护理费35.13元/天×14天=491.82元,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交通费100元);司法医学鉴定及检查费1554元。三、姚海滨给付王玉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43281.18元,扣除姚海滨已给付的10000元,姚海滨还应给付33281.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共计1817元,由姚海滨负担710元,王玉红负担11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林波代审判员 张子栋代审判员 可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杜禹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