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朱永利、邓建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波,朱永利,邓建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波,女,汉族,住吉林市。被执行人:朱永利,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被执行人:邓建敏,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申请执行人王海波与被执行人朱永利、邓建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朱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海波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朱永利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王海波利息损失,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邓建敏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永利、邓建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朱永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王海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海波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建敏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永利、邓建敏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王海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朱永利、邓建敏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博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