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纪永全、纪忠全、宿凌峰与李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永全,纪忠全,宿凌峰,李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纪永全,女,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坤,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忠全,女,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坤,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凌峰,女,汉族,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坤,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伟,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代表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双辽市新市街980号。代表人:田威,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永全、纪忠全、宿凌峰与被告李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以下简称双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2015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永全、纪忠全、宿凌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李安伟、被告吉林市保险公司、双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永全、纪忠全、宿凌峰诉称:2015年4月1日10时25分,李安伟驾驶吉AMG7**号轿车沿北远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隆北路路口时,与王德驾驶宿凌峰所有的吉AQ72**号轿车相撞,致吉AQ72**号轿车上乘客纪永全、纪忠全受伤,两车损坏。长春市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李安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德、纪永全、纪忠全无事故责任。吉AMG7**号轿车所有人为李安伟,该车在双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吉林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纪永全、纪忠全打车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纪永全花费医疗费226元,纪忠全花费医疗费4293.27元,交通费42元。经鉴定,宿凌峰车辆损失价值48621元,车辆贬值损失价值10450元,宿凌峰花费鉴定费7886元。故纪永全、纪忠全、宿凌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安伟赔偿纪永全医疗费226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纪忠全医疗费4293.27元,误工费3474.24元,交通费42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宿凌峰车辆损失48621元,车辆贬值损失10450元,鉴定费7886元。2、双辽保险公司和吉林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安伟辩称:根据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法庭酌情保护,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起诉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在保护范围内,请法院予以驳回。双辽保险公司、吉林市保险公司辩称:律师代理费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诉讼请求待质证后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0时25分,李安伟驾驶吉AMG7**号轿车沿北远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隆北路路口时,与王德驾驶宿凌峰所有的吉AQ72**号轿车相撞,致吉AQ72**号轿车上乘客纪永全、纪忠全受伤,两车损坏。长春市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李安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德、纪永全、纪忠全无事故责任。吉AMG7**号轿车所有人为李安伟,该车在双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吉林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纪永全、纪忠全打车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纪永全花费医疗费226元,纪忠全花费医疗费4293.27元,交通费42元,两次医嘱各全休半个月,纪忠全庭审中主张28天误工费。纪忠全、纪永全均为城市户口,纪忠全打工为生,无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因诉讼纪永全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纪忠全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本院委托对宿凌峰吉AQ72**号轿车进行鉴定,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吉旧车鉴估字(2015)第43、44号鉴定估价报告书,鉴定估价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48621元,车辆贬值损失价值10450元。宿凌峰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2500元,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538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手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鉴定估价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安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纪永全、纪忠全、宿凌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结果与李安伟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李安伟应对纪永全、纪忠全、宿凌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安伟为肇事车辆在双辽保险公司、吉林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安伟与双辽保险公司、吉林市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双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双辽保险公司、吉林市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双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宿凌峰车辆损失,在医疗费赔偿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纪永全、纪忠全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纪忠全误工费和交通费,不足部分由吉林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安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纪永全、纪忠全等多人受伤,双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纪永全、纪忠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纪永全、纪忠全、宿凌峰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纪永全主张的医疗费226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多名伤者医疗费合计也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故双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对纪永全医疗费226元予以赔偿。(二)、关于纪忠全主张的医疗费4293.27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对纪忠全医疗费4293.27元予以赔偿。(三)、关于纪忠全主张的误工费3474.24元,因纪忠全在中日联谊医院就医诊治两次医嘱各全休半个月,纪忠全庭审中主张28天误工费,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纪忠全打工为生,无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纪忠全要求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相关标准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故纪忠全误工费应为124.08元/天×28天=3474.24元,由于误工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双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关于纪忠全主张的交通费42元,有交通票据予以证明,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交通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双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关于宿凌峰主张的车辆损失48621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宿凌峰车辆损失为48621元,李安伟、双辽保险公司、吉林市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双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46621元由吉林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六)、关于宿凌峰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0450元,因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纪永全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有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李安伟承担。(八)、关于纪忠全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李安伟承担。(九)、关于宿凌峰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应由李安伟承担。(十)、关于宿凌峰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5386元,因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因此该笔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永全医疗费2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忠全医疗费4293.27元、误工费3474.24元、交通费42元,合计7809.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宿凌峰车辆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宿凌峰车辆损失46621元;五、被告李安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纪永全律师代理费1000元;六、被告李安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纪忠全律师代理费2000元;七、被告李安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宿凌峰鉴定费2500元;八、驳回原告宿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宿凌峰负担358元,由被告李安伟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