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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委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余秀鸟、余秀月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秀鸟,余秀月,彭来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委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余秀鸟,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余秀月,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彭来考,男,193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余秀鸟、余秀月与被执行人彭来考合同纠纷一案,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平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来考偿还申请执行人余秀鸟、余秀月案款156672元及利息。现平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按规定申报财产;向两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工行、农行、建行、中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9900元,已由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由两申请执行人领取;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产权证号:00××20),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因该房产系农村房产且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所,本案目前暂缓处置;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向温州市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两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反馈表、财产查询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两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委字3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赵爱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伟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