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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吕樊强与王林、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樊强,王林,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张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吕樊强。被告王林。被告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陈伟,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张朋涛,又名张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樊强诉被告王林、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张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樊强,被告王林、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陈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王林驾驶陕AG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绕三星保税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税区东北角丁字路口转弯时,恰逢他的司机石强驾驶的陕AK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税区北侧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强死亡。他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长安交警队认定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及拖车费合计人民币1400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林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他负责给张涛开车打工,开本案的涉案车辆陕AG91**号重型自卸货车,一天300元,事故发生时,他已经断断续续给张涛开了两个多月的车。他驾驶的张涛的车是渣土车,按照张涛的指示,他当时正在拉一车土,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他与石强驾驶的另一渣土车相撞发生该事故,石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他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他确实有责任进行赔偿,但是他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本案的车损,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然后再由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张涛承担,与他公司无关。因为西安市政府政策规定渣土车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张涛为了运营车辆,才将车辆挂靠在他公司名下,但他与张涛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张涛辩称,因他个人无营运资格,用被告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了陕AG91**号重型自卸货车,他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在他营运期间由他雇佣的司机王林在履职期间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他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王林驾驶陕AG91**号重型自卸���车沿绕三星保税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税区东北角丁字路口转弯时,恰逢原告的司机石强驾驶的陕AK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税区北侧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樊强的司机石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陕AG9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樊强将陕AK08**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4200元,修车费用35000元,购买修车零件160035元,共计199235元。被告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称其系陕AG9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张涛系实际车主,对此张涛亦认可被告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与其系挂靠关系,事发时被告王林系张涛雇佣的司机,正在履行职务��陕AK0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吕樊强,登记挂靠车主为西安市雁南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石强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石强系履职行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刑初字第00436字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原告认为被告张涛与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自己车损199235元的70%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后,由被告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和王林共同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发票、修车发票、购物发票及清单、事故现场照片、(2014)长安刑初字第00436字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石强受雇于原告吕樊强,为原告驾驶陕AK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履职时与被告王林驾驶陕AG9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石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吕樊强将陕AK08**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4200元,修理费195035元,共199235元,依法予以认定。陕AG9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涛系实际车主,被告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张涛均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事发时被告王林虽系履行职务,但有重大过失,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被告王林、张涛和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由于陕AG9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197235元,由被告王林、张涛、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损失1380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樊强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林、张涛和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樊强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138064.5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林、张涛和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承担责任,被告王林、张涛和陕西鲁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梓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