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金石(广州)石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2015执17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石(广州)石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字第177号申请执行人:金石(广州)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凌永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田爱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石(广州)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尚华公司确认欠付金石公司本金5016万元及利息(以501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0月10日约10536944元),金石公司同意只向尚华公司追偿欠款本金5016万元和利息300万元。二、金石公司和尚华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尚华公司按如下方式偿付上述欠款:1.尚华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金石公司支付1000万元;2.尚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金石公司支付4016万元。以上合计5016万元款项由尚华公司划入金石公司名下的账号为36×××2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天平架支行)的账户内。三、如尚华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时、足额向金石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则金石公司同意放弃向尚华公司提出其他权利主张,并积极协助尚华公司办理涂销涉案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房蒙他字第1350411054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3××88;土地证号:2010第00××84;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旗树镇南园街南,昭君路东,规划街2南,规划路1西,泰兴路西面积为52057.43平方米)】的抵押登记;如尚华公司逾期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金石公司有权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尚华公司立即清偿上述本金5016万元及利息300万元,并且金石公司在本案债权5316万元范围内对处置涉案上述抵押物项下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尚华公司同意撤回(2014)穗中法民二重字第3号案的起诉,由该案产生的诉讼费由尚华公司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968元,由金石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尚华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金石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尚华公司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旗树镇南园街南、昭君路东、规划街2南、规划路1西、泰兴路西的房屋(建筑面积52057.43平方米,房产证号13××88)及该房屋所在土地(使用面积40184.3平方米,土地证号2010第00××84)。2015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金石公司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书》,提出由于上述房地产已被外地法院首先查封及正在进行评估、拍卖,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尚华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房地产拍卖有新进展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后,另行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尚华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旗树镇南园街南、昭君路东、规划街2南、规划路1西、泰兴路西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在土地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金石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中法执字第17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奇志审 判 员 钟海燕代理审判员 邹利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