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兰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兰某。委托代理人董良晓,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确定由代理审判员唐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宇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良晓、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到半年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罗某乙。自从生育女儿,家庭开支增大,被告好吃懒做的恶习越来越严重,原告一人带女儿还要做农活,对被告的怨气越来越大,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念在女儿还小,一直忍受这样没有关爱的家庭生活,2013年3月份,原告带女儿到广东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也没有来找过原告及女儿,也没有打过电话来问候过原告及女儿。2014年春节,原告带女儿回北牙娘家过春节,被告突然到北牙来,在原告家人正在吃饭的时候,拿出菜刀要砍原告及女儿,后被原告的兄弟上前阻拦,原告及女儿才逃过一劫。因为一直在被告的暴力阴影下生活,导致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和婚姻已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给女儿,女儿今后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三、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彼此之间有好感后双方自由恋爱了1年时间,恋爱期间双方都彼此了解对方的性格,在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恩爱有加,家庭生活充实。××××年××月××日,原告生育一个女儿,为了更美满的家庭生活,被告购买了一辆二手拖拉机帮他人拉货挣钱。2013年初,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一起租房子居住,双方偶尔为了琐事争吵。2014年春节,原告带女儿回北牙娘家拜年,原告在饭席间数落被告,被告无法忍受就和原告争吵几句。春节过后,原、被告又带女儿回广东打工。原告经常花天酒地,对女儿漠不关心。2015年年中,原告换厂,将女儿留给被告照看。同年9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带女儿回宜州,双方还一起去游玩。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牢固,彼此之间尚有感情,为了女儿的成长和家庭的完整,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宜州市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桂宜结字010804947。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有为家庭琐事争吵。××××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罗某乙。2013年3月,原、被告共同到广东打工,并将女儿罗某乙带到广东生活,期间,罗某乙在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东福幼儿园就学。现被告暂时将罗某乙带回宜州市北山镇北山村下龙屯32号的家中居住生活。2015年7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今,双方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宜州市北山镇北山村下龙屯32号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子,并未办理有相关建房手续。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原告兰丽萍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条件,夫妻之间应当经常沟通、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建立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审查,是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偶尔发生争吵,此种摩擦在夫妻生活中实属难免,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各自改善自身的不足,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兰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 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宇菲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