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被告刘天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刘天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代表人俞敏华,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联钰,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被告刘天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周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