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永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永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知民初字第8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欢、鲁志扬,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延江,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旺,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生,系淘宝网店“豫丰隆鑫名酒商城”的店铺经营者(“豫丰隆鑫名酒商城”的会员名为“沉默是金18128”),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淘宝网络公司、陈永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欢,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延江2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旺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了第1次庭审,第2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系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泸州老窖”的持有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的酒精饮料,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泸州老窖特曲是泸州老窖公司的核心品牌之一,有着“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其前身是于1915年最早获得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的“三百年老窖大曲”;1952年在全国首届评酒会上与茅台、西凤、汾酒一道被评为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并确定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推崇。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的“豫丰隆鑫名酒商城”网店销售假“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网店系被告陈永旺开办。原告认为,被告陈永旺销售假“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以非正常价格销售的知名商品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被告陈永旺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陈永旺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整;4、被告陈永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整;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永旺按法定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淘宝网络公司辩称:其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对卖家的侵权行为尽到了事前提醒和事后检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告对诉讼请求所作变更。被告陈永旺辩称:其销售的涉案泸州老窖特曲酒系从北京的烟酒店回收的,其行为不属于售假。即使赔偿也只愿意赔偿原告的3000元合理开支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繁体)文字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系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使用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的“豫丰隆鑫名酒商城”网店销售涉案“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便对其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购买了淘宝网店“豫丰隆鑫名酒商城”销售的涉案“泸州老窖特曲”白酒2瓶。经鉴定,上述2瓶涉案“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均不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经比对,上述2瓶涉案“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上所使用的“瀘州老窖”(竖写繁体)文字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繁体)文字商标相同。淘宝网店“豫丰隆鑫名酒商城”的店铺经营者系被告陈永旺,该网店的会员名为“沉默是金18128”。2015年6月4日,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保全证据证实,会员名为“沉默是金18128”的淘宝网店上已找不到“泸州老窖”。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含电子公告服务。淘宝网(www.taobao.com)系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开办的网站。在淘宝网上申请注册淘宝会员用户时,需要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签订《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三条“淘宝平台服务”规定:“通过淘宝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淘宝平台服务和其它服务,会员可在淘宝平台上创建店铺、发布交易信息、查询商品和服务信息、达成交易意向并进行交易……”;第四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约定:“在淘宝平台上使用淘宝服务过程中”,会员用户承诺“实施的所有行为均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及淘宝平台各项规则的规定和要求,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本协议及相关规则。”“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如果违反前述承诺,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的,应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并确保淘宝免于因此产生任何损失或增加费用。”第六条“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规定:“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要求,或淘宝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特定会员及具体交易事项可能存在重大违法或者违约情况,或淘宝有合理的理由认为用户在淘宝平台的行为涉嫌违法或不当,否则,淘宝没有义务对所有用户的信息数据、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它事项进行事先审查。”另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其已在本案中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资料,淘宝网店的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涉案“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及“泸州老窖特曲”正品酒实物,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各种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繁体)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陈永旺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涉案“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上所使用的“瀘州老窖”(竖写繁体)文字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繁体)文字商标相同,该商标的使用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故该涉案“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陈永旺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永旺虽然辩称其销售的涉案泸州老窖特曲酒系从北京的烟酒店回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行为符合上述法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故其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在本案中,被告陈永旺系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及被告陈永旺在本案变更诉讼请求后均未要求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未证实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对被告陈永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对被告陈永旺的侵权行为尽到了事前提醒和事后检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被告陈永旺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永旺赔偿其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和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且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开支3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但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必然产生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产品费等费用。同时,考虑到原告对其在本案中已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并未单独请求赔偿,故本院决定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3000元予以全部支持(原告的律师费计算入该合理开支内,不再另行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决定综合考虑被告陈永旺的侵权情节、原告的注册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包括含律师费的合理开支3000元在内)。原告要求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和经济损失共计53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含律师费的合理开支3000元在内)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永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合计1675元,由原告承担95元、被告陈永旺承担158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刘众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潇书 记 员 吕 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