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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天宁区雕庄邦基建材商行、陈鹏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天宁区雕庄邦基建材商行,陈鹏志,王翠荣,张日敏,蔡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77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员工。被告天宁区雕庄邦基建材商行,住所地天宁区雕庄街道东南装饰地块*****号。经营者陈鹏志。被告陈鹏志。被告王翠荣。被告张日敏。委托代理人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素琴。委托代理人汝东军,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天宁区雕庄邦基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邦基商行)、陈鹏志、王翠荣、张日敏、蔡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泽新、蒋晓飞,被告张日敏、蔡素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汝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基商行、陈鹏志、王翠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因资金需要,邦基商行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计息方法、还款方式等。陈鹏志、王翠荣、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愿意对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日敏、蔡素琴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人自愿将坐落于常州市中吴大道721号1幢1324号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遂后,我行于2013年11月22日向邦基商行发放了贷款75万元,但邦基商行未按约还款付息,担保人陈鹏志、王翠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屡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邦基商行支付我行贷款本金749930.68元,利息38509.32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6日),以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的利息;2、邦基商行支付我行律师代理费4722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3、陈鹏志、王翠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邦基商行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我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张日敏、蔡素琴所提供坐落于常州市中吴大道721号1幢1324号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日敏、蔡素琴共同辩称,案涉借款由张日敏、蔡素琴实际使用,与其他被告无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邦基商行、陈鹏志、王翠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邦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向邦基商行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陈鹏志、王翠荣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陈鹏志、王翠荣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下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陈鹏志、王翠荣愿意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2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张日敏、蔡素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张日敏、蔡素琴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抵押权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保证,以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期间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张日敏、蔡素琴以其所有的位于坐落于常州市中吴大道721号1幢1324号房屋(房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常国用(2013)第28240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分别为不超过人民币1160500元、33000元。同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邦基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邦基商行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于2013年11月22日向邦基商行发放了贷款7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且有邦基商行盖章为凭。借款到期后,邦基商行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邦基商行积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49930.68元,利息38509.32元,合计788440元。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常泽泰师事务所委托该所金泽新律师代理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邦基商行、陈鹏志、王翠荣、张日敏、蔡素琴在本院进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47222元。在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抵押物清单、房屋权证、土地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说明、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邦基商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张日敏、蔡素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鹏志、王翠荣签下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邦基商行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邦基商行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陈鹏志、王翠荣在签下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邦基商行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陈鹏志、王翠荣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常州市中吴大道721号1幢1324号房屋(房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常国用(2013)第282**号〉已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江苏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邦基商行、陈鹏志、王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雕庄邦基建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749930.68元,利息38509.32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6日),以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天宁区雕庄邦基建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7222元。三、陈鹏志、王翠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合同后,有权向天宁区雕庄邦基建材商行追偿。四、如天宁区雕庄邦基建材商行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就张日敏、蔡素琴坐落于常州市中吴大道721号1幢1324号房屋(房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常国用(2013)第28240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7元,由天宁区雕庄邦基建材商行、陈鹏志、王翠荣、张日敏、蔡素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魁山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