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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南昌美利来贸易有限公司与辜道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美利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理人:刘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辜道花,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上诉人南昌美利来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辜道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美利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芦朝瑞、被上诉人辜道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被分配在南昌市中山路百盛商场从事导购员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周工作日期为7天,每日工作时间为6-6.5小时,每周工作42-45.5小时。但原告在百盛商场帕兰朵、纤丝鸟两专柜的被告及王珊、刘红花、陈永红、胡玲玲、潘引娣等六名员工从入职起工作时间为9:30至22:00,上、下班时间服从百盛商场管理,上一天班休息一天,被告并有考勤记录。2014年7月31日,原告以被告及刘红花、陈永红、潘引娣、胡玲玲、王珊等六名员工不执行公司的早晚班排班制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8月1日,原告派员严倩、胡裕华与被告等六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办理了货品交接手续。为此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1.10-2014.7违法辞退的经济赔偿金9978元;要求补缴医保2011.10月-2014.7月。2014年10月15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为被告办理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其缴纳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97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9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法院主持了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81.2元。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系被告个人缴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被原告分配至南昌市中山路百盛商场担任导购以来一直是上一天班休息一天,至离职时已按此工作制度工作两年零九个月,即使自2014年4月18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起至离职也有三个多月。况且与被告同在百盛商场工作的其他五名员工,亦是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均服从百盛商场的上下班考勤管理制度。原告称被告擅自变更工作时间,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员工的工作排班情况或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未提供对员工违反工作制度的相关处罚证明,现原告以被告不执行公司的早晚班排班制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8887.20元(1481.2元/月×3个月×2倍)。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昌美利来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辜道花经济赔偿金8887.20元。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昌美利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南昌美利来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商场及专卖店导购工作时间每周工作为7天,每日工作时间为6-6.5小时,但被上诉人入职后欺瞒上诉人,与其他导购员串通,擅自将双方确定的工作时间变更为上一天休一天,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上诉人有权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认可其上一天休一天的作息时间,但只有口头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综上,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赔偿金8887.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辜道花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制度不属实,上诉人招聘时,说告知被上诉人上一天休一天,我们是冲这个制度去应聘的。百盛商场也是根据上诉人的上班作息要求,给我们打考勤。且从我们在百盛上班起,公司就派管理人员监督我们,可见公司是一直知道我们上一天休一天的。2014年7月31日,上诉人口头通知我们更换成倒班制,但在8月1日却给了我们解聘合同,连7月份的工资也没有发放。综上,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的上下班考勤是由百盛商场负责管理,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下班打卡记录来看,百盛商场对被上诉人的考勤管理就是“上一休一”,且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及百盛商场均未对其上下班出勤情况提出过异议。上诉人现称被上诉人擅自更改工作时间,仅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员工擅自变更工作排班,也未向法院提供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887.2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由南昌美利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萍审 判 员  刘招香代理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