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林爱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爱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厦门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挺捷,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扬捷,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爱辉,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光电子公司”)与被告林爱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光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挺捷、陆扬捷,以及被告林爱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光电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林爱辉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奇光Q666的光纤熔接机,货款金额为19000元(人民币,以下均同)。2014年2月19日,林爱辉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E6000的光时域反射仪(OTDR),货款金额为12000元。上述两票货物的货款金额共计31000元整。原告在双方口头买卖合同达成后立即向被告林爱辉交付了货物,林爱辉亦当场验收了货物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2月19日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向原告购买的上述货物。然而林爱辉在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告都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爱辉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1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10%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为2179.28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爱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爱辉答辩称,被告曾于2013年3月向原告购买一台Q6**的设备,货款金额17000元,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交付该设备,而被告已将款项17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后来双方讲好将前述17000元款项用来抵付本案的设备货款,本案中价款12000元的设备是原来未交付的Q656的设备更改过来的。因此,原告已经支付货款17000元,实际欠款为14000元。此外,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爱辉向原告奇光电子公司购买设备,先后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2月19日收到奇光电子公司交付的两台设备并相应签署两份《送货签收单》。其中2013年11月28日的签收单载明的货物为光纤熔接机(型号:奇光Q666)一台,货款金额为19000元;2014年2月19日的签收单载明的货物为OTDR(型号:E6000)一台,货款12000元。该两份签收单上均无部分货款已付、货款存在抵扣或设备存在更换等情况的签注或说明。2015年3月25日,奇光电子公司委托律师向林爱辉寄送《律师函》,要求林爱辉支付货款31000元。因催讨未果,奇光电子公司遂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奇光电子公司与被告林爱辉曾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林爱辉向奇光电子公司购买OTDR(型号:Q656)一套,合同金额17000元;供货时间、地点由需方指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在2013年3月20日前付清”。其后,林爱辉于2013年4月19日向奇光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兴转账支付17000元。二、原告奇光电子公司庭审举证《送货签收单》一份,拟证明上述2013年3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该《送货签收单》载明送货时间及收货时间均为2013年3月1日,货品为OTDR(型号:Q656)一台,价款17000元;右下方收货人处有手写“林139××××3206”字样。被告林爱辉质证对该《送货签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林爱辉主张上述手写“林139××××3206”字样并非被告书写,并表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奇光电子公司庭审主张,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林爱辉则主张“双方一直是买卖交易累加处理”。三、对于上述“林139××××3206”字样是否被告所写,奇光电子公司庭审表示需要庭后核实。庭审结束后,奇光电子公司递交书面《情况说明》称:“经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关于品名OTDR、型号为9656的产品送货签收单上签名当事人表示不是林爱辉签署,是其手下签署,时间已过去两年多,当时具体经办工作人员已离职,且只签署了一个姓,难以确定是谁签署”。上述事实,有原告奇光电子公司提供的《送货签收单》三份、《律师函》、EMS邮寄面单及投递信息、《情况说明》,被告林爱辉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奇光电子公司已依约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林爱辉交付了两台设备,奇光电子公司有权主张林爱辉支付该两台设备的价款共计31000元。被告林爱辉抗辩先前的货物没有交付并发生了货款抵扣或者设备更换,本院认为,其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虽然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应当由负有交货义务的奇光电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奇光电子公司举证的相应签收单上的签字不是林爱辉所签,但签收单据不是证明履行交货义务的绝对和唯一的证据。事实上,不存在签收单据的买卖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所在多有,不能因缺乏有效的签收单据即绝对认定交货义务没有履行。本案中:1、从双方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看,并无明确林爱辉有先付款的义务,而林爱辉是在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近一个月后才支付了货款,也不存在是为了避免超期而支付货款的情形。2、从日常经验法则看,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通常在交货同时或之后。双方后续的交易也印证了此一通常的交易习惯。如果发生了奇光电子公司未交货的情形,按常理,林爱辉应及时与奇光电子公司交涉。林爱辉支付17000元款项与双方后续交易时间相距长达半年以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期间林爱辉有与奇光电子公司交涉,这显与常理不符。3、林爱辉自己主张双方是“买卖交易累加处理”,但在双方后续发生的交易中,原告据以主张货款的两份签收单上均无部分货款已付、货款存在抵扣或设备存在更换等情况的签注或说明。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林爱辉在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后仍然支付了货款,没有证据表明其支付货款后有就未交货的情况提出交涉,而在后续交易的单据中并无载明或主张存在抵扣货款或更换货物的情形,因此,虽然奇光电子公司举证的交货签收单不能采信,但从盖然性优势的角度,仍可以认定双方先前的买卖交易已经履行完毕,奇光电子公司交付了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品。林爱辉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就本案31000元的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也没有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对于其中19000元货款,林爱辉应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对于12000元的货款,林爱辉应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林爱辉未及时支付货款,奇光电子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奇光电子公司按照年利率5.10%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为2179.28元,经核算未超过应计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其后应以3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1、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为2179.28元;2、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被告林爱辉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林爱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基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