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侯山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山,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396号申请执行人侯山,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伟,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侯山与被执行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张伟向申请执行人侯山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58元,共计3090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伟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张伟名下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张伟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宁A×××××的车辆,本院已依法将该两辆车的车户予以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658.28元,本院已依法将该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张伟并不在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居住且下落不明。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