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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夏春兰与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兰,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568号原告夏春兰,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夏春莲,系原告夏春兰的妹妹。委托代理人闵刚,系原告夏春兰的丈夫。被告李大丰,男,1961年9月21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沈玉香,系被告李大丰的妻子。被告李国林,男,1963年2月28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立艳,系被告李国林的妻子。被告张艳君,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宝君,系被告张艳君的弟弟。原告夏春兰诉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夏春兰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兰、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春兰诉称,三被告因农业生产所需合伙安装变压器,当时装车拉线需经过我家土地。我家地里种植的玉米,当时已经出苗。拉线践踏土地将造成我家玉米的收成损失,为此我找到三被告及村委会,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家损失500.00元。三被告拒绝并强行将变压器装车,我当时站在车的附近。这时安装变压器所需的铁架子在我身后忽然发生倾倒砸到了我的头部,将我打伤,我当时就昏迷过去。后来被家人送至沈阳市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一周。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大丰辩称,我们安装的变压器是6、7年前10户人家一起合伙买的,变压器因为以前水田一直在使用,后来变成旱田了,就把变压器卸下来了,没有按在上面,今年因为天太旱了,原告家地就包给别人了,李大武家地也包给别人了,李大文家不需要浇水,变压器如果丢了就是使用的这几家人承担,我们安装变压器的那一天,原告夏春兰两口子阻拦我们了,我们也没有打他,他受的伤跟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应该给他赔偿。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原告受伤的原因是闵刚踹的,我们没有动手,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他钱被告张艳君辩称,安装变压器以前我们合伙这10家合计过,谁使用谁家赔偿,这10家里面也包括原告家,协商当天他家没有说什么,就说丢了或者坏了就由我们赔偿,当天安装变压器的时候他家阻挠我们,我们找过村里、乡里、司法所、派出所相关人员进行过调解,他不同意,我们当时在变压器旁他就拿着刀跟棒子强力阻挠我们不叫我们安装,没有安装变压器的时候在李大忠家就开始报警说我们打他,派出所就来了,我们就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在现场的时候我们并没有动手,是原告的丈夫闵刚把原告打倒造成伤害,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再说原告说我们打她了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如果我们打了原告公安机关会进行相关处理,公安机关并没有对事实进行认定,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林辩称,我们安装变压器的时候他们阻拦我们,我们没有打人,是闵刚把她推倒的,我们不应该承担损失,所以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春兰与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同系新民市罗家房镇罗家房村村民,六七年前罗家房同村共有10户村民合伙买了一台变压器。2015年4、5月份因天气干旱,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因抗旱保苗所需在与其它农户协商并承诺发生责任由他们三家独自承担后,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三家于2015年5月5日将位于李大忠家的变压器准备搬离上车后运往农田内安装。另查明,原告夏春兰因安装变压器须经其家承包地内经过,会对承包地内的农作物生长造成影响,需就损失与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在初期协商未果,其并未得到实际赔偿的情况下。2015年5月5日原告夏春兰同其丈夫闵刚就到安装现场阻拦变压器的安装搬离,以便能实际拿到赔偿款。当时被告李大丰和李国林在院内抬按装变压器所需的铁架子,被告张艳君在一旁观望,由于不小心没扶住安装变压器所需的的铁架子由南向北发生滑落,铁架子在先砸到张艳君的头部后再砸到原告夏春兰头部,张艳君本人因戴有头盔未受外伤,原告夏春兰亦无外伤。原告夏春兰当时并未立即倒地,在其丈夫闵刚脚踹提醒后倒地,现场有本村村委会主任在场。事后原告夏春兰因脑震荡、头皮挫伤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花费医药费2,314.30元、护理费671.14元(34,995.00元÷365×7天)、误工费253.05元(13,195.00元/年÷365天×7天)、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天×7天)。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变压器造成损失使用及其情况达成协议,并以给付土地损失赔偿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新民市罗家房镇罗家房村民委员会及其村委会主任出具的证明三份、2015年5月5日的双方协议一份、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本院从罗家房派出所调取的2015年5月5日夏春兰被砸一事的记录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为罗家房村的村民在因变压器安装可能发生的损失赔偿发生纠纷后本应和睦相处,理性解决纠纷。本案中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是因抗旱保苗所需才安装使用的变压器,抗旱保苗是农业生产中的紧急事项。原告夏春兰做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应当体谅该事情的紧急性,其出于同为本村村民邻里互谅、互助的良善习惯,应现行让抗旱保苗再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或索要,在经协商索要并经相关基层组织调解后仍不能达成的,其还可以通过到法院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做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变压器的安装搬离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相关危险的可能,而其和丈夫闵刚进入变压器搬离现场并阻挠的行为违反应有的注意义务,并且违反农业生产中邻里互谅、互助的良善习惯,但上述义务的违反并不是导致伤害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做为安装搬离现场的操作者应当对操作现场的安全承担保障责任,原告夏春兰虽说进入安装搬离现场但并未实际接触影响变压器的安装搬离,伤害的发生也主要是因为被告李大丰、李国林没有扶住铁架子和张艳君在现场瞭望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铁架子倒落所致,故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同为安装搬离现场的操作者,未尽到相应的义务的应承担同等的按份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夏春兰要求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承担交通费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全部的有效票据、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其实际情况有发生交通费用的需要,故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对于原告夏春兰要求根据夏春莲的工资情况计算护理期间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实际提供夏春兰住院期间对夏春莲造成误工损失的明确证据,且按照一般情况和社会习惯应是夏春兰的丈夫闵刚实际照顾,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闵刚收入情况的误工损失部分,对于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夏春兰要求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承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亦应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故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对于原告夏春兰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2,243.09元的责任(2,314.30元+671.14元+253.05元+350.00元+150.00元)×60%,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对于以上损失承担按份同等的赔偿责任747.70元;对于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所主张的其对原告夏春兰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其受伤害与原告夏春兰的丈夫闵刚的脚踹有直接关系,故对原告夏春兰不存在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每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夏春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747.70元(2,314.30元+671.14元+253.05元+350.00元+150.00元)×60%÷3;二、驳回原告夏春兰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昌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夏春兰负担100.00元,由被告李大丰、李国林、张艳君每人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